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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干强:《振兴公有制经济之路》——(连载二十三)

2014-8-28 00:03| 发布者: 龙翔五洲| 查看: 475| 评论: 1|原作者: 何干强|来自: 乌有之乡

摘要: (续:第八章 促进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

何干强:《振兴公有制经济之路》——(连载二十三)

作者:何干强 发布时间:2014-08-26 来源:乌有之乡 

  何干强:《振兴公有制经济之路》——(连载二十三)

  (续:第八章 促进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

  

  三、积极推进土地集体所有制形成有效实现形式

  (一)科学界定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在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和目前已经出现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态势下,怎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实事求是地推进土地集体所有制向前发展,形成更好、更有效的实现形式呢?这一节拟提出几点探索性的意见。

  首先要从实际出发,对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做出科学界定。也就是说,在农村要对每一个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做出科学的界定,或者说,应确定占有一定面积的集体土地的集体农民的人数和组织的范围边界,这是寻求土地集体所有权实现形式的首要前提,因为这关系到一块集体土地究竟归谁所有和由谁支配,这个“谁”是否很清晰。

  只有界定了所有权主体的边界,涉及集体土地所有制实现形式的一系列问题,诸如这块土地的生产经营由谁来指挥,经济效益由谁来创造、维护和分配,这块土地实现的经济价值或物质利益归谁所有才能明确。

  目前实践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土地集体所有权如何划定?是以乡为单位,或以村为单位,或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来划定界限吗?

  ——如果以乡、镇作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边界,那等于回到 “政社合一”“政社不分” 人民公社体制上去;因为乡、镇是一级国家政权、基层政府,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畴。

  ——如果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则有一定的现实依据和历史依据:从现实依据讲,现在的土地承包基本上以村民小组为边界;从历史依据讲,人民公社时期(1958—1983)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队”就是现在的村民小组。但是村民小组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化的今天,缺乏法定的经济权益,不能作为法人代表,在市场经济运作中没有集体谈判权的资格。

  ——如果以村为单位,则村民委员会有法定的经济权益,也有集体谈判权资格;但是行政上自治组织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组织也不能代替集体经济组织。

  所以,要解决的问题有一定的复杂性。目前,我国宪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具体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用法律形式规范和稳定了农村土地的承包政策,给予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长期而又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也没有明确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具体范围。因此,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边界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在推行土地家庭承包制过程中,在集体土地征用、集体土地经营性使用权出让的过程中,出现划界纠纷得到了表现,由于集体所有制的主体边界规定不清晰,这往往导致农民集体和个人经济权益受损。更重要的问题是,如果这种边界不明确,双层经营中的集体统一经营权由谁来实施,也就存在含糊性

  正因为关于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边界具有一定复杂性,所以不宜简单地、一刀切地规定以乡为边界、以村为边界、还是以村民小组为边界。而有必要从历史形成的现状出发,结合当地大多数农民的意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科学地确定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边界。从多数情况来看,值得着重关注的,是研究村民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由此出发,可能比较容易得出适用于多数情况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的一般原则,那就是以目前的村为边界。但是,在法制上,也应注意给特殊情况留有余地,以便因地制宜地依法界定集体经济主体边界。例如,江苏江阴市的华西村,已经与周围几个村根据自愿的原则合并为“大华西村”,统一经营,取得较好效果;[①] 在这种情况下,看来,就不能强制集体所有制主体只能规定为村集体,而可以允许土地集体所有制主体的边界扩大到“大华西”。

  (二)引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向联合劳动的方向过渡

  这是推进土地集体所有制形成有效实现形式应确立的基本方针。

  1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具有一种过渡性的经济组织形式

  目前全国多数乡村仍然是按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的方式一家一户地经营农业经济,分散劳动;或者是在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的基础上,办起了种养殖业专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地股份合作社等,这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某些经营环节或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联合劳动。用马克思的所有制理论考察,一家一户生产劳动的农户,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都属于公私所有制成分混合交融、具有过渡性的经济形式。这种过渡性表现在,这些组织的成员除掌握集体分包给他们的土地经营权之外,都拥有自己私有的资金、劳动工具等生产要素,因而都存在向集体统一经营的联合劳动方向发展,或者向私人经营的雇佣劳动方向发展这两种可能性。联合劳动是通过协作提高劳动生产率、共同致富的社会主义方向,私人经营的雇佣劳动是走向两极分化的资本主义方向,因此,必须对这些过渡性的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向联合劳动方向发展的导向。

  2 .必须纠正把集体土地经营承包制固化的形而上学观点

  如果看不到这种过渡性,把土地家庭经营权与土地集体所有权绝对割裂开来,使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得不到任何统一的经营权,不组织任何集体联合劳动,那么,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也就名存实亡了。目前有一种“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永久不变”的说法,这看起来似乎重视农民家庭的权益,实际上忽视了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集体所有权权益;而且“永久不变”是违反辩证法的;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把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固定化,长期搁置集体经营权,这就无异于取消土地集体所有制经济,把土地小私有化,而土地小私有化必然产生两极分化,势必导致土地所有制向实行资本主义雇佣劳动的资本主义私有制转化。因此,这种说法违背农村集体经济要实现“第二个飞跃”的科学战略思想,是一种走资本主义道路的主张。

  3 .大力宣传先进集体经济组织的先进经验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农村已经存在一批如华西村、南街村、刘庄等先进村集体经济组织。它们长期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统一经营,经过艰苦创业,办起了规模相当大的村级集体工业经济和集体农业经济,多年不再搞一家一户的分散生产劳动,总体上已经在土地集体所有制内部建立起机械化技术分工基础上的联合劳动,有一套切合自己实际、能调动农民积极性的具体按劳分配制度,取得了集体走向富裕的显著效果。这些先进集体经济组织,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方向,值得大力弘扬。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这些先进集体经济组织不搞家庭承包经营,迟早会跨掉。但是,事实恰好相反,它们越做越强。积极宣传它们的事迹和经验,将会对广大农民群众起重要的导向作用。

  (三)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分类引导

  这是推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朝土地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方向发展的基本方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或客观生产要素联合)相结合的经济组织,前者比重越大,联合的紧密程度越高(生产领域的劳动联合高于流通领域的劳动联合),集体经济的性质就越强。根据这样的理解,目前的农民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农地股份合作社大体表现出集体经济性质由弱到强的梯级层次,对它们应当因地制宜,分类引导

  1.对农民专业协会的引导

  这种专业协会,产生在流通领域,是涉及多种农副产品的销售组织,诸如:蟹业协会、食用菌协会、棉花协会、禽业协会、辣椒协会、水蜜桃协会、草莓协会等。协会把一家一户生产某种农副产品的农户,以统一价格收购和统一市场价格销售的方式组织起来,虽然组织形式比较松散,但是能起到帮助一家一户经营的农户疏通产品的市场销售环节,打开销路,共同抗御市场风险、加强行业自律等作用。

  目前这种专业协会主要是由若干种、养殖业的专业大户、运销大户、农民经纪人组成的专业协会。这类协会人数不太多,他们控制了销路和产品收购、销售价格,在市场和较多分散的农户之间起中介作用。目前这类专业协会不在少数,它们是在许多农户一家一户独立生产经营、市场信息闭塞的条件下自发产生的,是有利于农副产品市场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农民增收的。

  不过,这类协会与分散农户的关系,一般存在不平等关系,协会往往会低价收购、高价卖出,赚取农户的利益,具有私人合伙制的性质。如果不加引导,这种不平等关系将进一步发展,不利于实现农民的共同富裕。为此,一是要鼓励农户自己组织起来建立下面要说到的专业合作社闯市场,逐步抑制这种私人合伙制农民专业协会的增长;二是可以引导这类协会把自己联系的农户,吸收为协会成员,使这类私人合伙制的专业协会,改造、扩大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是在现存情况下,要通过制定政策法规,建立农户对这类协会成员的民主监督制度,控制协会对农户产品的购、销之间价格差额,维护农户的经济权益。

  2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导

  与一家一户的农民身在专业协会(少数农民构成)之外不同,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农户已成为内部的社员,相互之间是平等的社员关系。这种合作社是在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基础上,农户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它比起一家一户的家庭独立经营,有明显的进步;它适应市场需求,组织社员进行某种农副业产品的专门生产经营。目前多数专业合作社从事的是蔬菜园艺、畜牧、水产等高效种、养殖业,如蔬菜专业合作社、小西瓜专业合作社、葡萄专业合作社、棉花产销合作社、禽蛋专业合作社、生猪专业合作社、肉鸡专业生产合作社等。

  合作社组织采购、供应社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社员生产的产品,开展社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在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一些环节,同社员之间建立起交易和服务的关系。合作社社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作社运营的资本主要由社员出资构成;每年的收入,扣除生产经营管理、服务成本和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形成用于分给社员的“可分配盈余”;合作社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转为成员出资的部分,按社员的交易量和出资额按比例量化到社员账户。可分配盈余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的收入。

  2007年7月1日起,国家农业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已正式施行。[②]这表明国家已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规范性的引导:

  ——示范章程规定,“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这就保证了社员在合作社中地位的平等。

  ——示范章程规定,合作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这就有利于防止地方行政权利对合作社的经济干预,维护合作社社员集体的经济利益。

  ——示范章程规定,用于社员收入分配的“可分配盈余”,首先“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在可分配盈余总额中“依法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具体比例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这就明确了,合作社的个人收入分配,以按社员劳动贡献(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分配为主(依法不低于60%),以按投资分配为次,坚持了向联合劳动、按劳分配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

  尽管已做出这些重要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然是一种过渡性的经济形式,这表现在,土地集体所有权要求的统一经营权、联合劳动和按劳分配还只是在一定程度实现。示范章程中关于“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的规定,显示出合作社的资本有转移到少数富裕社员中、从而向私人合伙制发展的潜在可能性。为此,有必要关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动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引导它们逐步提高联合劳动、统一经营的程度,使土地集体所有制得到更有效的实现。

  不可忽视的是,现在许多地方出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的框架之下,承担农产品加工的“龙头”企业往往是私营企业(被称之为“民营企业”),它们与农民合作社之间往往存在经营收益上存在不平等经济关系,后者受到前者的控制和流通领域被压低购价的盘剥。因此,各级政府有责任通过财政、金融政策的支持,有目的地培育国有、集体企业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额的“龙头企业”,建立内部经济平等、相互支持的农工商联合体,或者鼓励、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己直接走向市场,尽可能摆脱私营“龙头企业”中间盘剥

  3 .对农地股份合作社引导

  这种合作社是适应土地规模经营、提高土地经济效益而出现的,它们主要从事花卉苗木、瓜果蔬菜等“高效农业”生产。其中也有从事“低效农业”——粮食生产的,这是最值得重视的农地股份合作社,对此我们将在下一节专门论述。

  由于农地股份合作社出现时间不长,数量也比较少,因此,专门适用于这种合作社的全国性的“示范章程”还没有公布。但是,从已经产生的农地股份合作社来看,它表现出了一些比农民专业合作社进步的特征。典型的(有人称为“自主经营型”)农地股份合作社在生产的客观要素方面,通过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方式,已经把社员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集中起来使用;在生产的主观要素方面,已经实行农副业生产领域的联合劳动;对整个生产过程,已经基本实现统一经营;因此,它具有较多的集体经济性质。入社农民参加民主管理,服从合作和统一生产经营,按土地股权分红和按投入的劳动来取得个人收入。它实质是农户土地经营权联合和劳动联合的一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从理论上分析,建立在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基础上的农地股份合作社,仍然是向更完善的集体所有制发展的过渡性经济形式,一方面,土地生产资料的统一使用和联合劳动,使始发性的土地集体所有权得到了一定的实现;另一方面,社员仍然有个人可以自由退出的土地股权(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经营权),在分配方面存在“按股分红”这种与集体经济性质相悖的非按劳分配方式。因此,农地股份合作社仍然存在向更完善的集体经济方向和向私人合伙制方向发展这两种可能性。各级政府仍需要在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指导下,认真加强引导,促进它向前一种可能性健康发展。要坚持对入社农民的社会主义教育,增强集体主义观念;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农地股份合作制的示范章程,建立健全“一人一票”的合作社民主管理制度;要规定合作社的收入分配,在可分配盈余的切割上,坚持“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次,充分调动入社农民的劳动积极性;要禁止在合作社内部转卖土地股份,坚决杜绝股权集中、按股权份额计算投票表决权的不良倾向,以免导致大股东控制合作社,使合作经济蜕变为少数人控制的私人合伙制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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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左向前 2014-8-28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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