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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将“不朽”

2020-6-19 07:56| 发布者: 龙翔五洲| 查看: 10056| 评论: 1|原作者: 纪卓阳|来自: 激流网

摘要: 2020年的《民法典》,是世界主要大国(大陆法系)的最后一部《民法典》(德意日俄均已出台《民法典》),是在全世界资本丧钟已经敲响时出台的《民法典》。在它的存续期中,它将目睹自己意欲守护的资本在全世界的败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也将“不朽”。



改革开放以来,资本重新回到世间,商业行为也重新出现。这种行为明显超越了前一个时代的法律框架,守护者们需要建立一种全新的法律体系规范商业行为。这套法律体系建立的过程,既是资本重生的过程,又是《民法典》诞生的过程。




1978-1992年是改革开放的第一个阶段,重生的资本在质疑声中成长。为了让资本的行为有法可依,需要出台全新的法律。1979年人大起草的《民法典》并未正式通过,很显然当时并不具备《民法典》诞生的社会基础。“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对《民法典》而言,1979年仅仅是“十月怀胎”的头十天。此时,守护资本的民事法律体系,还不能以法典的形式颁布,而只能以一个个单行法的形式出现。


第一部出现的单行法是《婚姻法》。1980年颁布《婚姻法》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未推行全国,而城市个体户也才刚刚出现。上一个时期遗留下来的制度还保障着人民的生活福利,私有制也尚未侵蚀整个社会的机体。从当时的《婚姻法》中,我们完全感觉不到时代的变迁。它里面没有哪怕一句话涉及“婚前财产”的规定,而这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成了最关键的条款之一。当时的人们还沉浸在之前的幸福中,所有人都不知道在不久的将来资本就将撕下“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


一切都在悄然变化之中。沿海已经有了外资,而小生产也在城乡大肆发展,一部分小生产者发展成为年收入上万元的“大户”,进而发展为雇工经营的私营企业。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次大规模地出现了这样的现象——有中国人能够私人占有生产资料进而雇工生产。一个问题出现了:这些生产资料在所有者死后应该如何处理呢?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在根本上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继承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从将来的发展看,《继承法》保护的私有财产,本质上是 “先富起来”的少数人的财产。因为在私有制的社会中“私有财产对十分之九的成员来说已经被消灭了”,而少数人的巨额财产之所以存在,正是以“私有财产对十分之九的成员来说已经不存在”为前提的。


私有制的发展如此迅猛,以至于在1981年引发广泛讨论,怎么看待私人雇工,这算不算剥削?争论不休之下,有人通过歪曲《资本论》暂时结束了争论,“八个人以下就叫做请帮手,八个人以上就叫雇工,八个人以下不算剥削”。但是私营企业的雇工很快就超过了8人。私营经济到底合不合法、私人之间订立的经营合同合不合法(1981年《经济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私人之间合同行为),诸多问题困扰着腰缠万贯的私营业主。


1986年通过并于1987年执行的《民法通则》,是改革开放第一阶段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也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初尝试。按《民法通则》规定,个体户等私营经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经营”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且,《民法通则》通过规范不同市场主体(国企、个人、个体户等等)之间的交易规则(谁能签合同、怎么签合同、违约了怎么处理),初步建立了资本市场之下的法律秩序。


《民法通则》通过的时候,市场经济在不断扩大,计划经济尚未完全退出;资本在不断发展,而资本家的地位尚未得到承认;私有经济在逐步发展,但国有经济仍一家独大;中央允许私人经济发展,但不承认资本家和剥削的存在。《民法通则》就是在这样一个充满矛盾的过渡时期通过的法律,因此它本身的条款也反映了过渡期的特点。例如,《民法通则》承认私营经济合法,但加了诸多语言上的限制,将其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再如,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指令性计划是上一个时期的遗迹,在之后几年几乎全部退出经济领域,而这一条一直到2009年修正案中才被删除。再如,该法规定的内资私有经济经营主体,只有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而没有企业法人。


多年后,北大法学院教授巩献田还提及《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这无外乎是指《民法通则》中体现了这种过渡期的特点。


这个时期最重要的立法是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它为改革开放第一个时期的民事立法奠定了《宪法》基础。修改后的《宪法》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至此,私营经济有了基本的保障,剥削行为获得了自己的准生证。




1993-2002年是改革开放的第二个阶段,趁着南巡的东风,在法律的保驾护航下,资本迅猛地发展。如果说第一个阶段的立法通过规范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规则,进而初步建立了资本市场之下的法律秩序,那么本阶段的立法就是进一步明确了资本、劳动与自由贸易这三者的地位。这个阶段最重要的立法是《公司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公司法》和《劳动法》并不属于《民法典》体系,但却是我们理解民商法体系的关键。


如果说《民法通则》只是向资本开了个缝,那么《公司法》就是彻底向资本敞开了大门。


《公司法》有三个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规定每一个中国人都可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并且“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意味着每一个中国人都能合法地成为“资本家”。


其次,《公司法》规定公司仅需“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它极大地降低了资本经营的风险。《民法通则》规定的内资私有经济主体只有三种,即个体户、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这三种经营主体一旦负债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需要用经营者的全部身家去偿付债务,这显然不符合资本的利益。资本要求有限的经营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即资本要求仅仅以出资为限去承担债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减小资本的风险。


最后,《公司法》的通过,标志着资本最完整的形态(公司形态)终于获得了法律的认可。资本不仅可以通过个体户、承包户或者个人合伙的形式运转,还能大规模聚集起来建立公司,以它最完整的形态运转。在公司制下,通过母公司持股方式,较少的资本就能控制庞大的商业帝国;在公司制下,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票,聚集社会闲散资金将其作为资本使用;这些制度将最大限度发挥资本的杠杆功能,这是每一个资本家梦寐以求的,这无疑将给私人经济的发展提供巨大的空间。列宁在《帝国主义论》中写到,“德国法律不准许发行1000马克以下的股票,所以德国金融巨头看见英国法律准许发行一英镑(等于20马克,约合10卢布)的股票,就很羡慕。1900年6月7日,德国最大的工业家和金融大王之一西门子,在帝国国会中声称:‘一英镑的股票是不列颠帝国主义的基础。’”


《公司法》就是这样一部奠定资本帝国根基的法律。


资本跃马扬鞭在华夏大地上纵横驰骋,劳工只能在资本的铁蹄下卑微地活着,或者卑微地死去。1993年底,致丽玩具厂的一把大火夺去了87个女工的生命,这一幕惨剧加速了《劳动法》的出台。


自1956年我国完成三大改造以来,《劳动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企业可以开除工人。整个《劳动法》本身明确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工人不再是企业的主人,而只是企业的雇佣劳动者。这是《劳动法》首要的意义。


《劳动法》和《民法通则》、《公司法》等其他法律一起,维护着资本剥削工人的合法性基础。但是,《劳动法》还宣称要维护职工的权益,这就注定它只能是一部充满矛盾的法律。《劳动法》试图在剥削合法的前提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注定它主要是在保护资本合法剥削劳动的权益;它试图在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前提下,规定工人有“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这注定它主要在是保护资本通过各种手段让职工服从的权利;它还试图在最低工资根本不足以保障生活的情况下,“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这注定它只能眼睁睁看着底层劳动者哀求企业多给加班以赚取加班费,因为没有加班费的工人甚至难以养家糊口。


1995年的中国,私营经济突飞猛进,国有企业举步维艰,整个经济步入短缺经济的末期,不同部门开始出现产能过剩。企业在国家控制经济过热的过程中,形成了复杂的三角债关系。为了理顺这个关系,也为了规范企业在之后经营中的担保行为,人大在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担保法》。在所有大陆法系国家中,我国是第一个以单行法的方式规定了各种担保行为的国家,可见当时三角债之复杂。《担保法》极大地扩展了《民法通则》中有关担保的规定,正如《合同法》极大地完善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规定一样。


1999年出台《合同法》是法学界一大盛事,《合同法》统一了《经济合同法》(1981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和《技术合同法》(1987年)的零散规定,形成了一套统一而规范的体系,明确了谁能签合同、怎么签合同、合同要件、违约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并且列举了十数种典型合同,使得资本社会民事主体之间大部分市场行为都有法可依。


但是,《合同法》最大的意义在于,它重申了自法国大革命以来,整个资本世界最基本的原则——自由平等的贸易关系。《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在“平等”和“自愿”的言辞下,根本上否定了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差异。在《合同法》体系下,不论是公有主体还是私营主体,两者都仅仅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法》,曾经的统购统销和公私合营都是违法的,因为“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但是,如果劳工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资本,劳工怎么才能获得解放呢?更何况,资本时时刻刻都在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劳工。因此,这种平等的词句下面掩盖着极大的不平等。《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居间人指的就是类似房屋中介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所有租过房的朋友,有几个没被房屋中介骗过?又有几个房屋中介会“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在私有制的社会,即使法律条款有所保护,个人和资本发生利益冲突时仍会吃亏,因为“耗不起”。


1999年,人大再次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为改革开放第二个阶段的民事立法奠定了《宪法》基础。在修宪后的《宪法》中,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变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私营经济从编制外人员(补充)变成了体制内人员(重要组成部分)。


至此,资本成了主人,劳工成了奴仆,而自由贸易成了一切道德的准则。




2003年后,改革开放步入第三个阶段。中国彻底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在全球化中,资本获得了无比广阔的空间,他们的心情是豪情万丈,他们的征途是星辰大海。然而,“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一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中国的资本也不例外。他们在偷税漏税中成长(据戴建中估计,1989到1998年间,私企偷税漏税超过2700亿元),在行贿受贿中壮大(杨继绳估计,1989-1998年间,私营企业存在大量的权钱交易,企业主正规交易活动仅占41.5%),资本每一次进军的号角,都伴随着劳工悲戚的哀嚎。珠三角有多少被切断手指的工人,全中国有多少如致丽大火一般被资本吞噬的亡魂。老干部不时出来声讨一下资本家的原罪;舆论隔三差五揭露一下国有资产被民营侵蚀;资本家手中的房产、土地都有年限,有些50年,有些70年,到期了会不会被收回?这一切,让资本家心里充满不安。


虽然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认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还不够,资本需要一部更系统的法律,来保护“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有恒产者有恒心”,资本在法律界的代言人引用孟子的话,转达了资本的担忧。


2007年的《物权法》就是这样一部让资本安心的法律。


《物权法》在出台的过程中遭到传统马克思法学家的强力阻击。北大法学院教授巩献田发文、上书、办讲座,通过各种方式阻击《物权法》。巩献田说,“有人在04年修改宪法时没有完全达到的目的妄图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来达到……在我国,一方面有人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要千方百计地予以废除,同时又实质上妄图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和原则取而代之,这是值得警惕的!”巩献田认为,在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关系上,“《草案》是以保护私有物权为核心,保护公有物权为陪衬”,在不同的私有财产之间,《草案》是“以保护极少数人具有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的巨额客体的物权为核心,保护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目前最低限度的和急需的、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然而客体很小的物权为陪衬。”巩献田痛斥《物权法草案》,“背离苏俄民法典的社会主义传统和概念,迎合资本主义民法原则和概念”,指出有人在“奴隶般地抄袭资产阶级民法”。


在私有制导致的金融海啸即将席卷全球之际,《物权法》最终还是通过了。该法第一条写到,“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然而,不论是巩献田还是资本家,都高估了《物权法》的作用。


在资本的发展已经促使通过《民法通则》、《公司法》、《劳动法》和《合同法》的今天,保护资本的法律已经成熟了,《物权法》的作用仅仅是弥补民商法律体系的些许漏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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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龙翔五洲 2020-6-20 22:53
法治,就是要维护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专政,不是无产阶级实行对资产阶级的专政,就是资产阶级实行对无产阶级的专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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