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职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四)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五)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社会保险以及企业年金的缴费情况; (七)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 (八)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等重大事项,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制定等重大事项; (三)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收入分配情况;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 (四)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的结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作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和监督,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和人数。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第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时,由公司工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替补人选,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行使董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请召开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职工监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监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 (三)监督公司的财务情况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监督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五)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定期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和报告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对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应当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障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开展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企业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组织部、国资委、监察厅<局>、总工会、工商联)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12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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