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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律面面观二十篇

2022-9-2 09:12| 发布者: biruxie| 查看: 16669| 评论: 0

摘要: 前日,川普被抄家引发法律攻防战。20年前,鄙人曾于世界日报发表一系列有关美国联邦法律的文章;拙作发表后,赢得一致赞誉——业余达到专业水平!
美国联邦法律面面观二十篇        毕汝谐 (作家 纽约)

2022年8月按:
前日,川普被抄家引发法律攻防战。
20年前,鄙人曾于世界日报发表一系列有关美国联邦法律的文章;拙作发表后,赢得一致赞誉——
业余达到专业水平!
谨重新推出,供网众参考。
我的外祖父黄右昌老先生,解放前是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兼教授、中国研究罗马法的奠基人;海峡两岸法学界的很多名流,都出自其门下。受家庭的熏陶,我自幼便对法律很感兴趣;文革乱世,我有幸跟从法律人研修中央政法干校的教科书刑事诉讼法,文革后又补习证据法、犯罪心理学、被害人心理学等等;凡此种种,几十年受益不浅。 

一,美国法律的历史回顾 毕汝谐  (作家  纽约)
美国原是英国的殖民地;英国人为了掠夺殖民地财富,在殖民地倾销过量商品,禁止殖民地人民与欧洲大陆国家直接通商,以便霸占殖民地市场;同时肆意增收捐税以弥补英国的财政赤字。美国独立革命因而于18世纪70年代爆发,美利坚合众国登上国际舞台。

美国联邦不是由独立国家组成的联合体;因为美国联邦政府可以直接对各州人民行使权利,而不必通过州政府的中介;独立国家联合体不具有这种权力,它对人民行使权力,必须通过组成联合体的国家。美国的联邦主义是一种介于单一国家组织和独立国家联合体之间的政府结构。

美国的联邦制是宪法把国家权力划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授予中央政府,另一部分则授予地方政府;二者均享有实质上的权利。

英国殖民者来到美洲时,并没有把英国法律和盘带来,他们之中也没有几位法官和律师。在殖民地实施的英国法律,大都是英国地方法院所适用的英国法,而不是内容复杂、技术性强、高度发达的英国法律。当时殖民地的实际情况并不需要复杂的法律,殖民地的立法机关也曾机会主义地制定了一些殖民地法律,却都不是出于法学家之手,错谬很多。这种简单的法律状况,到了18世纪已无法维持。随着殖民地人口的剧增,经济长足发展,北美殖民地不仅发掘了本地商业,而且与宗主国有大量的贸易关系。早期简单的法律不能适应新的情况,英国法律开始全面、系统地输入殖民地。英国各大法学院吸收了很多来自殖民地的学生,殖民地从而出现一批受过法律专门训练的律师、法官、政客。

美国独立之后,一时间全国上下弥漫着反英情绪,然而法律界却是例外;这是因为美国的法官和律师除了英语外,基本上不通别种语言;除了英国的法律书籍,他们未曾研修过别国的法律书籍;美国法律引用法律权威时,也只能是英国法律。但是,美国独立后对接受英国法律划出一条人为的界限:即新独立的各州只能接受独立战争前的英国法律,而不接受独立战争以后的英国法律。

美国法律脱胎于英国法律直到19世纪下半叶方逐渐摆脱英国法律的影响然而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概念由英国法律传统所决定弃今未变理解美国法律系统必须以此作为起点

15、16世纪哥伦布的地理发现以及随之而来的殖民地掠夺,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扩展提供了广泛的基础。地理发现为贸易中心移到大西洋一带创造了有利条件,促进了海洋贸易的兴盛,大量美洲金矿的发现引起价格的革命,加速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美国法律是先来先得者的产物。整整500年前,白种人以血与火野蛮地征服印第安土著居民,鸠占鹊巢,写下西方文明史上最可耻(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却又是最辉煌的)的一页。此后,征服者制定了游戏规则,是所谓法律(印第安人不懂得制定法律,只有善恶的简单判断;案情重大的罪犯被处以逐出氏族的惩罚)。印第安部落有300多个,切洛基族是印第安人中文化最高者之一。

美国被哥伦布发现后,立即成为形形色色倒运者的庇身之所;坚持宗教信仰的英国清教徒、寻求自由的爱尔兰人、逃避天灾人祸的德国农民、无处安身立命的犹太人等等,纷纷登上这块新大陆。

土著印第安人具有浓厚的宗教性格,认为不可向自然界苟取动植物,安于低级的生活方式。而欧洲人则信服旧约、创世记所说,人应该征服大地,管辖各种生物。双方的意识形态尖锐对立。

资料显示,哥伦布及后来的征服者至少消灭了一百万印第安原住居民,有些是以武器,有些是以无意间带来的欧洲疾病。

美国立法之初,本着清教徒的精神,以圣经中的十诫为基础。

美国法律直接源于英国移民于 17 、18世纪带到新大陆的英国法律。除了路易斯安那州(前法国殖民地)的法律以拿破仑法典为基础外,各州继承的都是英国法律的传统和惯例。各州另外还有自己的州法律。

美国的法律采取英国的不成文法,再加上英国的若干成文法规。它如同英国法律一样,在方法上凭借判例法。总体而言,美国法律的发展是从一个具体案件沿至另一个具体案件,从一个具体问题扩至另一个具体问题,寻找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并不顾及博大精深的法律理论或者总揽一切的法律学说。 

判例法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下级法院受到上级法院判决先例的约束,即美国人常说的Stare decisis(维持先例)的原则。

美国人从百花竞放的法律学说中择其有用者而从之,这便是著名的实用主义。

由于美国本身独特的政治制度,乃是介乎英法政治思想之间的一种折中方式;因而,美国法律的发展,又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创造法律二者相互作用的产物。立法者往往通过具体法律的制定来改变、规范和调整这种发展。

在欧洲人眼中,只有他们的文明才是世界上唯一的文明,而任何其它文化都不是文明。他们将一种强大的犹太教——基督教宗教传统治欧洲带到美利坚大地,这是在近东、希腊和罗马已经历许多世纪的文化遗产。他们还带来了自认为至美至善的经济和社会习俗;当他们墨守自己的文化模式时,遂视印第安人为劣等种族。

欧洲人的土地私有制观念违背印第安人的观念;后者认为土地只能按照自然的意向集体使用,谁都不能出售土地;大地乃是生命的母亲,任何体面的人都不会出卖其母亲。

欧洲人用血与火给印第安人上了一课。

美国是个移民国家。各国难民因天灾人祸涌入美国——德意志人由于马铃薯饥荒以及1848年起义失败造成的混乱局面而出走、爱尔兰农民因饥荒而背井离乡......经过不同文化背景的碰撞,怀着对新生活的憧憬,他们搭乘往来于欧洲港口和新奥尔良之间的运棉花的货轮来到美国;然后溯密西西比河而上,直到找到便宜的土地。而那些无出路者则成为披着浣熊、痛饮苹果酒的边疆农民,乘着简陋的大篷车向西部迁移。

拓荒者的生存依赖于两样东西:斧头和长柄枪。长柄斧是万能的工具,可以用来建造小屋,开垦土地,制作笨重的家具农具;若要出席婚宴或者丧礼,就把斧刃磨快一点,用来刮脸。来福枪是防身的必备之物;12岁以上的男人人手一支,用以狩猎养家、抵抗歹徒、与印第安人交火。

久而久之,这些拓荒者打上了鲜明的美利坚人的印记:讲求实际、强烈的乐观主义、简朴好动的习性、喜欢过分的简单化、尊重个人、宗教信仰自由等等。

西部拓荒时代本无法律秩序可言。

美国人所谓的Wild west(原始西部)在开发以前毫无法律和秩序;牛仔称雄,枪声四起,淘金热更是彻底地冲垮了一切既定成规。上个世纪,淘金者穿越 中西部的大草原、高山峻岭和沙漠前往加利福尼亚,约有5万多人功到达目的地,半途死亡者不计其数。一只叫丹纳尔的冒险队伍,依靠分食同伴尸体方免于饿死。难道可以对这些大难不死者提出高尚的道德要求和文明行为准则吗?

在边疆开拓时期滥施暴力的受害对象不仅仅是印第安人,还有很多冒险家;由于边远环境不具备维持法律和秩序的条件,偷盗(尤其是偷马)、抢劫、械斗、仇杀事件层出不穷。打开天窗说亮话,西部的开发,本来就是任意的占有和对印第安人的公开抢夺;谁强悍谁就是这片土地的当然主人!黩武斗勇是在边疆生存的强大依靠,胆怯和懦弱同冒险家是格格不入的。

时至今日,许多美国人还喜欢在自家庭院里扔个木制车轮,用于缅怀篷车西进时代。

美国法律文化所标榜的重大特色是法律高于政府与个人。由于诉讼双方——代表政府和社会的检方和被告人——都处于法律之下,因此双方的法律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法官则代表法律,其地位凌驾于诉讼双方之上,法庭三方的地位和职权因而固定化了。

美国法律的主要特色表现于陪审制度。一个被告是否有罪,按照美国的司法制度,是由陪审团秘密投票裁定的;裁定有罪以后,方有主审法官根据罪行轻重和刑法规定予以判刑。

在殖民地时期,陪审团员用手中权力释放了反抗议英国国王的殖民地政治犯;在19世纪中期,北方的陪审员不顾法律明令禁止,屡屡将那些庇护逃跑奴隶的人无罪释放。

美国人笃信基督教;自从新教改革以后,人们相信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进而相信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可悲的是,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美国大多数州都制定了歧视黑人的法律。印第安纳州于1803年率先制定法律禁止黑人在涉及白人的诉讼中出庭作证;1807年更扩展到禁止黑人在民团服役,以后几年则禁止一切黑人参加选举。俄亥俄州则强迫所有黑人进入该州时缴纳500美元保证金......不一而足。 

在美国独立宣言中,起草者愤怒地斥责英国国王——

他在许多案件中剥夺了我们在司法上享有陪审团的权利;

他以莫须有的罪名把我们押解到海外的地方去受审。

美国司法制度建立在反专制、反压迫、人生而平等自由的基础上,以求避免英国国教迫害新教、英国政府迫害殖民地人民的历史重演;然而,在美利坚立国100年间,这种不公正又被强加在黑人头上;美国从未有过封建制,却有过资本主义与奴隶制并存的奇特的政治景观。美国独立后即建立了联邦检察系统,南北战争之后,联邦政府的中央权力大为加强,联邦检察系统随之膨胀;亚伯拉罕.林肯因而提出一个发人深思的问题:我们究竟需要一个强大到足以威胁其人民自由的政府,还是要一个弱小到不能保护人民自由的政府?

事实上,联邦政府的权力的扩大和联邦政府本身的膨胀,其速度和规模都是惊人的;且不以包括执政者在内的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众所周知,国家权力不可分割的观点为法国哲学家孟德斯鸠所批判;他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为了保护公民不受国家专制权力的侵犯,应该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立法权(议会所行使的权力)、行政权(政府所行使的权力)和司法权(审判权)。每一种权力有其自身的作用,而这三种权力应当互相制约。美国所实施的正是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然而,政府的权力不断地利用一切机遇肆意扩张——

在南北战争期间,林肯总统中止了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pus);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威尔逊总统下令对大批和平地反对征兵的人士提起公诉;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罗斯福总统下令不问青红皂白地将11万日裔美国公民强制关进集中营;

越战期间,美国人为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言论自由大大退步了;

911以后美国政府的种种倒行逆施,笔者将在后面专节论述。

在美国历史上,自由是经久不衰的论题;而在美国社会生活中,自由则是一切的出发点;然而,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政治需要总是扭曲法律,从而在较大或者较小的范围里剥夺人们原本应当享有的自由;而美国政客们最喜欢利用真实的危险或者假托虚构的危险以售其奸。


二,美国法律的遵循前例原则      毕汝谐 (作家 纽约)


作为美国法律源泉的英国法律,早在13世纪即由法官创制,在其后的700多年里,英国习惯法的发展,依靠的是法院的判决而非明明白白的法律条文。

美国的法院采纳英国有关前例的理论,法学家称之为遵循前例。判例法有如下长处:一,后来的法官判案时萧规曹随;二,法律有其统一性和稳定性;三,判例明白易懂,使得法律具有可预测性;四,判例法是法官阶层创造的,系精英法律文化。

所谓判例(Precedent),按字面的解释,无非表示判决在时间上比较早;然而,美国人认为法官们应该一面援引法律,一面创造法律;每一项司法判决都在某种程度上为将来制定了法律。通常,英国人认为最高法院决不能推翻本身以前的判例,而美国最高法院有时会宣布其较早的某种判决是错误的。

在美国,按照遵循前例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前例;如果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前例不妥,可采取下述任何一种办法:一,按照上级法院的前例判决,由上级法院在当事人上诉时自行矫正过去的判例;二,不遵守上级法院的前例,按照自己的观点判决;这种情况只发生于下级法院深具信心,认为该案太过错谬,上级法院必定会改变前例;三,区别本案的事实和上级法院过去判例的事实,由于两个案例的事实不同,故不能生搬硬套。这是下级法院通常采用的方法。

美国是联邦国家,故而必须区别联邦法院的前例和州法院的前例;联邦最高法院只是联邦法律的最高法院,而不是州法律的最高法院。

遵循前例原则没有时间限制,然而前例并不因此而万古长存;情况改变后,即可改变或推翻前例。


三,美国法律的哲学基础       毕汝谐 (作家 纽约)



美国法律没有单一的哲学基础;美国人崇尚自然律和自然主义,后者是美国法律实践中的一个常用词语,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会运用自然主义超越法律的规定;自然主义的含义在于,不能违反显而易见的公平主义,即使牺牲有关法律规定也在所不惜。另外,美国法律还基于实证主义及历史法理学和其他法律哲学,抽象地说,这些法律哲学不尽协调,可是在实用方面,他们却能大体不差地融合在一起。

然而,说到底美国人并不信任法律哲学;美国著名法学家赫尔姆斯二世曾说过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如果我们从更广泛意义上讨论这个问题,则可以将卢梭、孟德斯鸠、洛克等人的学说归纳进来——

卢梭(1712——1778),法国启蒙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在社会契约论中论证国家主权只能属于人民,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法律是公意的行为,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凡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其政府形式如何,均可称之为共和国。法律的终极目的是维护自由平等;等等。卢梭的激进民主主义思想,极大地影响着美国的独立宣言。

孟德斯鸠(1689——1775),法国启蒙思想家、古典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他的论法的精神认为:法是由事物性质所产生的必然关系,因而一切事物均有法:自然法是人类进入社会和国家以前所用的法,实在法或人为法是人类进入社会和国家以后用的法。法律同政体、地理环境、自由、贸易、货币、人口、宗教等等均有关系,而上述关系的综合就是法的精神。专制和法律是不相容的,国家的目的应是自由,即公民有从事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就应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等等。

洛克(1632——1704),英国政治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的代表作政府论反对君权神授论,认为人们相互约定建立国家,授予统治者一定权力,放弃自己在自然状态时所拥有的一些权利。国家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私有制。立法机关无权侵犯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它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必须是正式公布的、确定的、经常有效的,并由法官负责司法。这些法律对贫富一视同仁,应实行宗教容忍、信仰自由等等。

某些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认为,英美法系理论浅薄,不足挂齿;这是一种门户偏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色彩各有其妙,前者重思辨,后者重实务;前者是学者型理论,后者是法官型理论。

法律的适用实际上包含两个因素:一个是法律因素,一个是事实因素;这两个因素紧密联系,不可分离。无论把法律的适用归类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都有忽略另一因素的片面性。

1943年,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大法官杰克逊的观点,在一个案件中将法律的适用归类为法律和事实混合问题(mixed question of law and fact),而这个归类得到美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赞同。


四,联邦必胜的理论探因      毕汝谐 (作家 纽约)


笔者曾经揭示了美国联邦当局在司法审判中几乎战则必胜这样一个事实,谨此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析之。

美国法律来源于英国。在英国法律中,有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即国王不能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国王不能为非,当然不可能成为被告;推而论之,当然没有国王的侵权赔偿责任;这就是主权豁免原则。 

国家概念和主权概念紧密相连:国家是主权者,主权是最高的权威,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主权者不负法律责任称为主权豁免原则。这个主权豁免原则在司法上表现为除非经主权者自己同意,不能作为被告。主权豁免思想普遍于存在于世界各国。在封建时期,君王是代表国家的主权者;君王不负法律责任,人民受到政府侵害要求国家赔偿时,只能求助于君王的恩惠。

美国法律从英国法律继承了主权豁免原则。1821年,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柯亨诉佛吉尼亚案件的判决中,宣称美国联邦不能作为被告。从此以后,美国法院一直适用这一原则。然而,美国从未有过封建制度;既然美国没有君王,又怎能继承英国法律中的国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呢?在几乎一个世纪的时间里,美国法院只是机械地执行这一原则,却未曾从理论上加以阐述,形成模糊领域。直到1907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霍姆斯在一个判决中认为,权利是由法律创造的,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反对制造法律的权威,故主权者不能被诉。

主权豁免原则在美国是法院创造的原则,美国成文法中没有这个原则;相反,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联邦法院的司法权,包括以美国为一方当事人的争端在内。作为一方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这项规定表明,美国既可能作为原告也可能作为被告。

尽管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主权豁免原则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根深蒂固;由于主权豁免原则,控诉主权者必须经主权者的同意。在英国,取得这种同意的方式是通过权利请愿制度;在美国,追诉主权者的法律责责任必须得到国会同意,而国会不能成为被告。

主权豁免原则是封建主义时期和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制度。当时的行政职务很少,公民受到行政侵害的机会不多;工业化以后,行政职务大幅扩张,公民受到行政侵害的机会增加了,国家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对社会生活的安全和稳定构成很大的威胁;近代所有的法治国家都已放弃这一原则,只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才在极其狭窄的范围内有限度的保留了这个原则。而美国则不然,至今仍固执地保留这个原则,可以说美国在国家赔偿责任方面的法律步伐不仅落后于进步的法国,也落后于保守的英国。

美国行政法的明文规定,检察官即使被证明基于恶意起诉某人、或者基于恶意免予起诉某人,其本人均不必对此承担责任,是为职务豁免。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能否秉公办案,完全系于他本人的所谓良心;这就为海量的违背法律的大小举措广开方便之门。由于美国联邦政府是一个握有巨大权力的庞然大物,其在司法领域内的合法出击加上逾规之举,使得渺小的被告根本无法与之相抗。

各国的检察院都是一个有上下等级秩序的机构;检察官听命于上级指示而不具有法官的独立性;但是,在美国,这两种职务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如果检察官当上了法官,便当然地获得了法官的独立性;如果法官当上了检察官,便只得听从上级的指示。

以美国宪法为渊源的联邦权力为——

一,列举权力;是指宪法明确授权由联邦享有的权力,如组织和供养军队的权力;

二,引申权利;是指从明文规定的权力中引申出来的权力,如明文规定的组织和供养军队的权力中引申出来的征兵的权力;

三,归结性权力;是指把几项列举权力归结到一起而产生的权力,如联邦印刷纸币以支付债务的权力,就是把宪法明文规定的制币权、借款的权力和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归结到一起而产生的新的权力;

四,固有权力;是指在外交领域里,美国最高法院所宣布的根据宪法的授权,而不是因为联邦政府的存在而产生的权力。

在美国,官吏制度也像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一样,是一种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的力量;具体地分析美国联邦司法机构,那么情况还要复杂一些:这部精细复杂的执法机构之得以正常运转,竟有赖于大量的习以为常的违法活动!

附言:

本文联邦必胜的理论探因所提出的观点,系毕汝谐依凭作家特有的敏感和悟性,摸着石头过河,苦心揣摩,终于提出的一种举世无双、独一无二的法律见解;将话题回到川普被抄家事件,如果我们看到联邦检方瑕瑜互见的合法及违法的操作,犹如一袭爬满虱子的华袞,又何必大惊小怪呢?

是耶非耶,希望得到方家教正。谢谢。

五,美国联邦法院及联邦法官     毕汝谐 (作家 纽约)


美国的法院系统是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这两个独立平行的体系组成的;联邦法院行使美国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的司法管辖权,在刑事领域里,联邦法院负责审理那些违反联邦法律的刑事案件。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要广泛的多,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未明确授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均属于州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由各州法院审理。


美国联邦法院是一个庞大的系统;由联邦最高法院、13个联邦上诉法院和95个联邦地区法院组成;此外,还有关税法院、索赔法院、关税及专利上诉法院等联邦特别法院。

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规定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其中1331节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联邦问题有管辖权;该节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于有关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的一切民事诉讼,如其争议事项,不包括利息和费用在内,超过一万美元时,有初审管辖权。

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的基层法院;美国联邦基层法院的判决很少公开发表,因此这些判决很难作为先例;有些联邦法院有自己的案例汇编,例如索赔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美国税务法院都有自己出版的案例汇编。

美国法院不仅审查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力,而且可以审查国会和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这是美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特点,也是一个优点。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立法权力分别由联邦和州行使;两种立法权力可能发生冲突,为了解决联邦和州之间的法律冲突,联邦宪法规定联邦法律权威最高,州的一切法律,包括州的宪法在内,不能背离联邦的法律。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理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合乎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及法律。这两种审查在美国都由普通法院执行。美国和欧洲大陆国家不一样,没有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又一特点。

美国的分权理论赋予法院以极大的权力,它有权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立法行为的合宪性。虽然立法机关通过新的立法或者新的宪法修正案可以推翻法院的判决,但毕竟立法程序复杂、耗时,立法机关因而不便于频繁地使用这种否决权。因此,美国法院的权力十分巩固。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法院院长还是其他的国家机关乃至议会。唯一能对法官的法律观点施加约束的机关是上级法院。 


由于美国宪法条文简单,理解美国宪法就必须依靠法院的解释,而这个宪法解释权就在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手中。曾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修斯说过一句名言:最高法院所说的宪法才是宪法。每年美国最高法院大约会收到7000件左右的上述请求,而最后由全体大法官受理进行审查的案件往往不超过100件。最高法院强调只接受涉及新的和复杂的法律问题、将有可能成为路标式的案件;最高法院的判决由多数法官通过,判决书中往往同时列具多数派的理由和少数派的理由;判决书等于一篇论文,引经据典,详细论证。


与大陆法系的国家不同,美国的上诉法院不再理会案件中的事实认定,而只是审理初级法院是否有法律上的谬误。也就是说,在美国司法体系中,事实任定是分配给下级法院的工作,而非上述法院的职责。上述法院应当充分相信初审法院对于事实的判断,除非上述法院确确实实地认为认定有差错存在,才能推翻地区法院的事实认定;美国最高法院曾对此做过生动的描述,即明显的差错必须是那些让上诉法院一下子就给震住了的差错,其震撼力应当不亚于腐臭的死鱼对鼻腔的气味冲击......上诉法院在澄清法律条文和统一解释法律方面富有特殊责任。因此,初审法院倘若对事实认定出现差错,很难得到上诉法院的纠正。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其管辖区内的大城市巡回开庭,受理上诉案件。


在美国建国元勋的设计之中,法院象征着正义女神,左手持着公平的天平、右手握着正义的宝剑。在美国,法官的任命十分政治化——由政府官员任命法官或者由总统任命联邦法官;而这种任命从来就是政治分赃的重要内容。例如,里根总统任命的联邦法院的人员中90%是共和党党籍。这些人的任命大多是一笔政治交易——或是政界老手、或曾为里根当选立下汗马功劳等等。美国&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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