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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法学专家关于对谷开来一案的几点看法

2012-8-19 10:22| 发布者: 军平1958| 查看: 3389| 评论: 0|原作者: 燕京法痴道人|来自: 华评网

摘要: 案件发生后,也未见英国警方采取任何司法行动,包括要求引渡被告人到英国接受审判,这些都耐人寻味!尼尔•伍德在本案中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是犯罪还是过错?需要有一个清楚的解释,这对谷开来的刑事责任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看了中央电视台和其他新闻媒体关于谷开来一案的报道,觉得本案的审理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下面仅就新华社公开发表的庭审实录,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按照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律师认为本案受害人有过错,什么过错却没有说明。但是新华社发表的庭审纪实报道说,薄谷开来确知其儿子危在旦夕,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显示,她获悉这些情况后,认为尼尔.伍德已威胁到其子的人身安全,决意将其杀死。薄谷开来说:“在我看来这已经不仅仅是威胁了,而是正在发生的事实,我必须拼死制止尼尔.伍德的疯狂。”很显然,谷开来认为,自己远在英国的儿子受到了严重威胁,甚至有生命危险。那么,她的儿子到底受到了什么威胁呢?是什么样的威胁,导致一个母亲如此焦虑和紧张,以至于要先采取措施,杀死被害人呢?这个威胁如果存在,那就一定不是一般的威胁,而是涉及生命安全的威胁!如果向外电报道的那样,尼尔·伍德绑架并限制了她儿子的人身自由,还威胁要杀死她的儿子,那案件的性质就可大不一样了。绑架并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全,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英国,都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而不仅仅是一种过错了,对此,任何人都可以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按照我国刑法第20条之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按照英国刑法的规定,当防卫人本人或第三人面临直接的武力侵犯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如果防卫人在主观上真诚的认为,使用武力是防止自己或者他人免受不法侵害时,就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儿子如果在客观上确实受到严重威胁,被告人主观上也真诚地认为自己的儿子正在受到严重的人身威胁,生命危在旦夕,就可以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尽管她不是为了保护自己,而是防卫第三人,即自己挚爱的儿子,也应当属于正当防卫,则不负刑事责任。而且本案具有特殊性,即威胁行为发生地是在万里之外的英国,被告人在得知自己儿子生命安全正在受到威胁时,很难准确地加以判断。作为一个母亲,她已经没有其他选择,只要客观上存在威胁,她也真诚地认为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就可以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也许有人会说,受到威胁可以报警,也不能杀人呀?但是远在万里之外,向谁报警?如果报警自己的儿子会加速死亡怎么办?难道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还能苛求一个母亲吗?我们可以设身处地的想一下,如果你遇到这样的紧急情况,自己的亲人正在受到迫在眉睫的武力侵犯时,你又可能做出何种选择呢?因此,如果尼尔·伍德确实有严重的犯罪行为,对谷开来儿子的生命安全进行威胁,谷开来主观上也是这样认为的,她的行为就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害人是英国人,案件发生后,也未见英国警方采取任何司法行动,包括要求引渡被告人到英国接受审判,这些都耐人寻味!尼尔·伍德在本案中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是犯罪还是过错?需要有一个清楚的解释,这对谷开来的刑事责任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第二,关于本案的直接证据。由于被害人的尸体已经火化,四个月后重新复查,显然证据的收集有很大难度,也不容易认定。新华社的庭审实录指出,“郭维国等人发现薄谷开来有作案的重大嫌疑,遂通过制作虚假走访笔录、隐匿物证等手段掩盖其到过现场的真相……,不作尸体解剖,就地火化。”既然尸体已经火化,认定本案的直接证据就已经不存在了。这就像在司法实践中,某人供述自己杀了人,也交代了埋藏尸体的地方,但尸体始终没有找到,要想定案就比较困难。按照新华社庭审实录的报道,被告人对指控的案件事实表示接受(通常司法机关都会用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字样),但被告人是不能“自证其罪”的,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不等于其真正有罪。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特别是直接证据,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在英美国家尤其是如此,这也是有些案件久拖不决的主要原因。我们也注意到新华社的报道,公安机关作了大量工作,“形成证据212份,共计161468页,进行现场勘查,了解心血、毒品、呕吐物等重要证据(没有用直接证据的表述)的提取、检验、保管、流转等全部过程”。由于案发于201111月,距重新复查的时间已经间隔了4个月,即使提取了相关证据,证明力也显著减弱了。何况,司法机关同时指控办理此案的郭维国、李阳、王鹏飞、王智等人徇私枉法,包庇薄谷开来。那么,当时的现场应当已经受到相当程度的破坏,时隔4个月还能收集到多少有用的证据呢?即使假设4人当中的某一个人出于某种考虑,在勘查现场时,私下保留了某些证据,这样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也是很值得怀疑的。因为这些证据是瞒着其他勘查现场的人私自保留的,那证据在保存和流转过程中就可能发生问题,脱离了正常程序和司法控制的证据还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人们自然会问,物证上残留的毒物(如果有的话)是谁放上的?是被告人,还是保留物证的人或者其他人?这些恐怕都是难以说清和认定的。如果在这样重大的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或者收集证据的程序和证据本身有重大瑕疵,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更谈不上什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


第三,上海的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谷开来患有狂躁型抑郁症和轻度精神分裂症,同时又认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个结论是自相矛盾的。一般认为,患有狂躁抑郁型精神病的人表现为高度兴奋的状态同压抑抑郁的状态交替出现。人的情绪表现为大起大落,忽悲忽喜,通常周期性发作,长达数年。精神分裂症的主要症状是妄想,幻觉,稀奇古怪的反应,通常都不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但是在神志清醒时,可能显得有知觉,表现出正常的精力。但无论如何说,都属于精神病人,可以适用精神病的免责理由。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尽管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比较笼统,鉴定机构也比较混乱,同样的情况得出的结论未必相同,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显然和普通人是不一样的。我们不能一方面说被告人患有某种程度的精神疾病,又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也不能令人信服。


由于本案被害人是英国人,我们也可以看看英美刑法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包括英国和美国在内的世界上多数国家,主要适用“麦克·诺顿规则”,精神病人如果处于精神不健全,缺乏理智的困扰之中,没有认识到他所正在从事的行为的性质和意义,或者虽然认识到了,但不知道他正在从事的行为是错误的,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除了“麦克·诺顿规则”以外,还有“不能控制规则”和“实际能力规则”。按照“不能控制规则”,行为人虽然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但在情绪上发生不可控制的冲动,没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也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近些年来,运用比较广泛的“实际能力规则”的要求更为宽松,行为人只要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犯罪性,或者缺乏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就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谷开来确知自己的儿子危在旦夕,她的精神崩溃了,虽然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但却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或者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那么,即使按照英美刑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以精神疾病为由免除刑事责任。所以,无论从中国刑法的规定还是英国刑法的规定,毋庸置疑,对谷开来是应当以精神疾病为由提出合法辩护的。那种一方面认为被告人患有某种程度的精神疾病,一方面又认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和不负责任的,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事实背离。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1980年审判林彪江青等人时,虽然根据当时情况,也是指定的律师,但为其聘请的律师都是全国最著名的学者和律师。1989年的那场“风波”以后,当时的被告人也享有自由聘请律师的权利。而在本案中,按照新华社发表的庭审实录,“被告人一度拒绝聘请律师,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办案人员多次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薄谷开来最终自行决定聘请了两名律师。”众所周知,故意杀人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指控,被告人当然享有自由聘请律师的权利。考虑到被告人身体已经受到控制,她的精神不可避免的受到某种程度的强制,不可能完全自由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告知她的近亲属,请他们先代为聘请律师,然后再征求被告人自己的意见。很遗憾,我们没有看到这方面的任何报道。对于这样一个全国人民和全世界都关注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都不能得到充分尊重的话,这显然是很不合适的。既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请其亲属为其聘请律师辩护不是更好吗?这样做,既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又可以消除一部分人的疑虑,取信于民,有利于维护党和国家的威信,岂不两全其美?如果我们的司法人员能够想得更周到一点,做得更严谨一点,岂不是为国家分忧,为群众解疑?又为何不这样做呢?


不仅如此,由于信息不公开,应该透明的不够透明,群众的知情权没有获得完全的尊重,导致各种小道消息满天飞,甚至于有的群众对庭审当中的被告人的真实性都提出了疑问!这种社会心理,对于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对于和谐的社会的建立,显然是极其不利的,对此,党和国家的领导同志们是不是应当引起高度的警惕呢?


以上是我们对本案的一点看法,不对的地方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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