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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是打黑还是黑打?

2012-2-16 12:42| 发布者: 远航一号| 查看: 4134| 评论: 7|原作者: 童之伟|来自: 法学精英不如狗

摘要: 围绕重庆的斗争是当前阶级斗争的具体表现。由这篇所谓“重庆是打黑还是黑打”,可以看出重庆模式确实触犯了资产阶级的利益。读者不难看出,资产阶级及其他们的走狗代言人对于重庆以及一切有利于劳动人民的事业是如何既恐惧、又仇恨!他们是革命对象!斗争对象!我们与他们不共戴天。一旦政治条件成熟,对于这些资产阶级走狗、所谓精英,绝不能讲什么法制宪政,只能是坚决实行无产阶级专政! ... ... ... ... ...

编注:围绕重庆的斗争是当前阶级斗争的具体表现。由这篇所谓“重庆是打黑还是黑打”,可以看出重庆模式确实触犯了资产阶级的利益。读者不难看出,资产阶级及其他们的走狗代言人对于重庆以及一切有利于劳动人民的事业是如何既恐惧、又仇恨!他们是革命对象!斗争对象!我们与他们不共戴天。一旦政治条件成熟,对于这些资产阶级走狗、所谓精英,绝不能讲什么法制宪政,只能是坚决实行无产阶级专政!

 

重庆是打黑还是黑打?一份法学精英递送给国家领导人的独立报告

 

作者简介:童之伟,男,湖北武汉人,中共党员,宪法学博士,历任武汉大学助教、讲师、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法商研究杂志副主编、主编,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所所长。童之伟还兼任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客座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带教导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中心兼职教授等职。

  【作者按语:这是作者于2011年5月自主选题展开研究并于同年9月独立完成的重庆打黑专题研究报告,该报告有完整版、摘要版、简明版三种板式。这三种板式都已于2011年9月9日循适当途径同时致送国家最高领导层,供他们参考。在略经文字修饰后,本报告的完整版提交给了2011年10月22日在西北政法大学举行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刊登在会议论文集下册。现按2011年10月22日在中国宪法学会上刊登的原文,正文一字不变,分五部分公开发表,供有兴趣的读者参考,欢迎批评。】

  近年来社会上对重庆打黑争议较多,有关议论大体可分为完全肯定与有所质疑两方面的内容。持完全肯定意见的一方通常强调打黑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的必要性和打黑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已经取得的成效,同时完全否认或只字不提打黑中的“黑打”现象(即公权力组织采用违宪违法方式打黑的做法);[1]对打黑持有所质疑意见的学者承认打黑的必要性和在改善社会治安方面取得的效果,但着重批评了公权力组织的种种“黑打”行为。[2]基于对中外侦办黑社会犯罪案件情况的有限了解,按照执政党在改革开放以来一贯提倡的思想方法,我确信,要客观评价打黑,必须尊重事情的本来面貌,将打黑按法律特征区分为治安手段与社会管理方式两种类型。搞清楚两种不同类型打黑的联系和差别,特别是其中的差别,对于公正合理地评价打黑现象至为重要。除以打黑为对象外,这条技术路径也可变通适用于分析评价公权力机构运用刑事追诉方法推进的其它涉及面广泛的社会整治活动,如严打、扫黄、扫毒、反走私等等。

  今天有些人士乐于谈论“重庆模式”,我想,如果真有什么“重庆模式”的话,那么,本课题研究的或许就是它的政治、法律方面,即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

  一、打黑标识下的治安手段与社会管理方式

  用刑事追究和科以刑罚的方式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行为加以打击,难道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吗?答案毫无疑问是肯定的。但是,我国政法界、法学界看待过去两年发生在重庆的打黑,为什么会有贬褒截然不同、评价完全两样的情形出现呢?或许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同的人拿到台面上加以评说的打黑,实际上是内容有根本性区别的东西。由此看来,抽象肯定打黑或抽象否定打黑都是片面的,要公正评价并正确看待打黑,就不能笼统抽象地谈论打黑,而应该按实事求是精神对打黑的各种行为做具体分析,以是否合宪合法为根本标准,将其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迄今为止已经积累的打黑案例和人们对它们的评论看,把作为治安手段的打黑与作为社会管理方式的打黑明确区分开来,是社会各界实事求是评价打黑时应该遵循的一条技术路径。 ...华岳论坛 - "http://washeng.net"

  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的打黑,可简称为治安型打黑,它在《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前,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实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3]和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4]侦查追究涉案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正常职能活动,其中主要针对的是第一种犯罪。更通俗点说,治安型打黑是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合法正常地行使职权,适用刑法第294条追诉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的职能活动。自2011年5月1日起,治安型打黑所实施的,是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294条。治安型打黑是公安和检察机关合法正常地行使侦办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职权,非常必要,往往深得人心。

  然而,把打黑作为社会管理方式运用则是另一回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或社会管理型打黑)是指公权力组织或打黑主事者将刑法第294条做极端化的扩大运用,以致追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活动转化成了其对社会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文化事务进行管理控制的一种基础性方法或策略。简言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则是公权力组织以打黑为契机、以公安等强力部门对刑法第294条做极端的运用为基础,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方法或策略。社会管理型打黑是对刑法第294条的滥用,其本身即具有“黑打”的性质。

  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与治安型打黑区分开来,意味着主张对打黑做具体分析,其中首先要看其基本格局是治安手段还是社会管理方式。一个行政区域开展的打黑,如果治安型打黑的特点多于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特点,它就在整体上属于治安型打黑的范畴,反之则在整体上属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范畴。当然,区分是相对的,因此,在实施治安型打黑的时期或地域,可能有局部将打黑当作社会管理方式运用的情况,在实施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时期或地域,也会有一些将打黑做治安型运用的个案。还要看到,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有两面性:一方面,这种方式造成公安部门权力的急剧扩展,既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又挤占其它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职权;另一方面,该方式对于公民来说仍然会具有防御个人或非公权力组织侵害其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效用。

  从我国目前的大环境看,打黑从治安手段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的危险在各地都存在。我国司法的大环境构成产生这种危险的背景,由多重“画面”组成。首先是缺乏能够保证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得到独立、中立和公正的法院或法官审判的刑事司法制度。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办理刑事案件不依法相互制约已成常态,因而三家实际上往往成了一家,基本上是公安部门做菜,检察院端菜,法院吃菜,三家联合起来把公安部门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抓起来定罪判刑,法院几乎从来不做无罪判决。不过应该承认,一般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但所谓敏感案件和受到党政上层关注的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往往只是走过场,最终决定是由其他机构和人员做的。

  其次,省市县等地方行政区域,权力仍然过分集中于执政党的党委和党委书记个人,如果他们愿意对刑法做极端的运用,完全可以任意选择性办案,做到欲捕谁就捕谁,欲给谁定罪判刑就能给谁定罪判刑,甚至可以事实上制定和推行本地区特有的刑事司法政策。有一篇被称为“总有一招能治你”的文章在网上流传甚广,它比较客观地描述了公权力执掌者道德沦丧和没有原则的情况:“一个人抓起来了,黑社会定性搞错了,就查故意伤害,没有故意伤害,就查赌博、涉黃,查寻衅滋事,查行贿贩毒,查非法经营。反正你不可能像圣婴般纯洁。我抓你不能抓错了。一个官员已经关起来了,没有受贿,查查贪污,没有贪污查违纪,没有违纪查女人。反正不能让他白的进来白的出去。 一个企业要收拾他,没有偷税,查非法经营,没有非法经营,查他注册资本,没有虚假注册,查有无倒卖土地。反正今日中国可以对付企业的罪名有上百个。”[5]

  另外,众所周知,放任刑讯逼供的现象在我国有些时候和有些地方已趋于普遍化。梁慧星教授等一批关心这个问题的人士一直主张将看守所从公安部门剥离出来,但后者为了某种“方便”把看守所牢牢抓在自己手里,明眼人都知道他们是为了图的什么“方便”。当然,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是要设置有必要和足够独立性的审判组织或法官,如果在审判环节能够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刑讯逼供来说无疑会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从黑社会性质犯罪这个罪名本身来看,其某些特点很容易被有心的权力人士利用来将打黑从治安手段悄悄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正常组织并没有清晰的界线,尤其是公司、企业,正常的和以经济活动掩盖的犯罪组织的区别,边界很模糊,就像人的正常肌体组织与肿瘤的边界,非专业人士和缺乏必要高技术设备的专业人士往往都没法准确区分是一样的道理。所以,从追究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入手,特别容易把内部存在一般违法、犯罪现象的公司、企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其合法的组织机构的领导者认定为黑恶团体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权力人士存心故意这样做,那后果就不可想象。另外,追究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极其容易形成株连,造成诸如“把一个人抓起来,然后把他的朋友抓起来,再把他朋友的朋友抓起来,再把朋友的朋友的朋友抓起来,等人数够了,就说他们是黑社会了”[6]的情况。“涉黑”这个词本身就很可怕,与所谓黑社会成员吃几次饭、平时有点来往都可以被认为是“涉黑”。

  由黑社会性质犯罪嫌疑的上述特点所决定,司法机关打黑,如果不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刑讯逼供、保障程序正义,如果没有律师的充分介入和真正的公开审判,将极易造成滥施刑罚、株连无辜,形成个人或少数人专制的后果。如果地方当局或不受制约的权力人士刻意利用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这些特点,那后果更加不堪设想。

  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不同于治安手段的特点

  社会管理型打黑和治安型打黑,在形式有许多共同点,非常相似。这些共同点表现为:都要实施和适用刑法第294条;都要侦办和审判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或被告;都有相当程度的社会治安维护功能。这是一方面。 ...华岳论坛 - "http://hua-yue.net"

  另一方面,社会管理型打黑有一些显然不同于治安型打黑的重要特点。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这些重要特点可简要概括如下:

  1.从形式上看,治安型打黑是由公安、检察机关负责的实施刑法有关条款、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行为,不需要采用运动的形式,也不表现为整个公权力组织的施政方略;而社会管理型打黑通常表现为整个公权力组织一体化持续推进的运动式执法或施政方略。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打黑主要表现为公权力组织和权力人士进行社会管理时有意加以利用的一种抓手或杠杆。 ...华岳论坛 - "http://washeng.net"

  2.治安型打黑不需要法定职能机构之外的机构或官员主动介入和直接指挥协调,只要法检公三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了;而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执政党地方党委领导人及其下属机构(如政法委或打黑除恶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等)必然强力介入,并会因此导致法检公三机关变相合署办案。在推进社会管理型打黑过程中,公权力组织违法操作的方式主要有如下数种:违反法律适用机构法定、职权法定的法治原则,由临时设立的法外机构直接统一指挥法检公三机关行使职权;设立脱离代议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监督制约、对社会封锁真相的专案机构,在秘密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和审讯,侦查终结但专案机构不撤销,其对被追诉人人身的控制从侦查阶段一直贯穿到审判阶段;[7]破坏法定程序大规模抓捕犯罪嫌疑人,先抓人后取证,秘密关押审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诉讼权利;选择性办案,刑讯逼供;法检公三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体制,只相互配合不相互制约,变相合署办公,甚至搞“大三长”[8]未审先定,让审判走过场。突破法治底线,破坏法制,是实施社会管理型打黑的客观需要。

  3. 进行治安型打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常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法院会不得不放弃应有的独立性,放弃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制约,间接或直接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起诉,给被告定罪科刑。其中后一种做法是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的。《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的这些规定表明,不论是打黑还是办理其它刑事案件,法院的法律地位都是清楚的:(1)法院不是公安、检察机关同等意义上的打击犯罪活动的主体,而应该是在检控方与被告之间进行居中裁判的机构;(2)法院不能放弃自己相对于公安、检察的独立性,不能不对公安、检察进行制约;(3)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只能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为目的相互配合,不能以打击犯罪或打黑为目的相互配合。

  4.治安型打黑不需要全权型专案组体制,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一定采用这种破坏法制的体制。专案组只是指代某种小型临时性职能机构的一个名词,不同的专案组内容和性质是不一样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部门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所以,公安部门成立的专案组,应该只负责侦查阶段的工作,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依法专案组无权再干预检察、审判阶段的事务。但是,我国数十年来、尤其在文革和后来的“严打”等运动中,适应运动式执法的需要,发展出了一种全权型专案组体制。全权型专案组的基本特点是,公安部门等公权力组织成立的专案组,不仅负责侦查阶段的工作,也深度干预乃至事实上主导检察、审判机关的活动。全权型专案组的存在,表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刑事司法体制受到了严重破坏。

  5. 治安型打黑是由公安、检察机关通过谨慎地实施和适用《刑法》第294条等法律有关条款的方式推进的;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则是由整个公权力组织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的模糊性和“涉黑”罪名的易株连性,以任意追诉和滥用刑法中涉黑条款的方式来推进的。在这个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组织办理刑事案件,必然违反法律关于法检公三家相互制约和职权划分的规定,因为,他们如果依法办事,是达不到目的的。社会管理型打黑的主事者关注的是打黑过程和结果对公民和社会形成的威慑力大小。他们所最为期待的效果,是公民等相对人甘愿做公权力治下的驯服牛羊,在公权力随时可能砸来的大棒下仰当权者的鼻息谨小慎微地生活和劳作,不敢“乱说乱动”。

  6. 公安部门进行治安型打黑基本上能够做到依法办事;而如果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公权力组织反过来会把不依法办事作为其基本行动方略。公权力人士把打黑作为社会管理方式运用,只能依靠直接掌握公共强制力量的警察部门扩张性地运用暴力的方法来达到目的。因此,搞管理型打黑势必让警察部门起主导作用并任由警察部门在各种冠冕堂皇的借口下非法剥夺公民等被追诉对象的权利和自由。张扬暴力,非法羁押,严刑逼供,任意追诉,把“冒犯”权力人士的人、其言行可能妨碍他们实现既定目的的人任意加以拘禁,把对法律有信仰、有信心但不顺从的无辜公民判为有罪,是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主事者恐吓和威慑公民乃至整个社会的主要手段。对他们来说,最好的局面是社会公众能够确信,“权力人物说你有罪你就有罪,无罪也有罪;权力人物说你无罪就无罪,有罪(如刑讯逼供)也无罪”的局面,从而使社会大众对他们唯唯诺诺,巴结讨好,使每个对其做法持否定态度的公民都不敢公开说出自己的看法。越是能够把无辜的人定为有罪,越是能够非法任意剥夺批评、冒犯权力人士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权利,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社会威慑力就越大。

  7.进行治安型打黑,法检公三机关会善待刑辩律师;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整个公权力组织必然视律师为异己甚至天敌。《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从正面适用刑法,律师的辩护活动从反面保证刑法的充分实施和准确有效适用,两者的工作相反相成。妨碍律师的辩护实际上就是妨碍刑法的充分实施或准确有效适用。对于任何多少有些法治意识的人来说,这都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所以,挖空心思妨碍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千方百计压制律师顺从地配合侦查、检察机关对自己当事人的追诉,一定不是为了准确有效适用刑法,而是另有所图、在追寻法外的目的。由其目的所决定,社会管理型打黑的主事者一定会视不顺从的律师为异己,将他们列为打击对象并用法外手段打击之。治安型打黑的目的是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法律秩序。此时法检公三机关的基本期待,主要是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第294条等法律条款,因而往往能够善待刑辩律师。但是,如果公权力组织意欲将打黑作为社会管理方式加以运用,他们的主要期待就势必从准确有效适用法律转向通过追诉和刑罚来形成对公民和社会的威慑。在整个公权力组织的职能背离法治原则的情况下,律师依法为其当事人进行的辩护,将直接妨碍公权力组织实现其追寻的目的,因而必然被公权力体系视为异己,其为被告做的辩护质量愈高愈强有力,其遭受的敌视就会愈严重。

  8.进行治安型打黑,法院会乐于实行公开审判;而如果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公权力组织会以恐惧心态看待公开审判,甚至会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千方百计搞不公开或半公开审判。《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为了将法院的审判活动,从而包括此前的侦查、检察起诉情形,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也有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作用。但是,由于社会管理型打黑实际上属于“黑打”范畴,公权力组织为掩盖侦查、起诉过程中的种种违法乱纪行为和审判过程中的专横擅断,必然以恐惧心态看待公开审判。所以,搞社会管理型打黑,公权力组织一定会千方百计直接或间接将公开审判安排为不公开审判或半公开审判。

  9.治安型打黑不会有因公权力组织恐吓、威慑公民或社会而形成的“寒蝉效应”,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会造成十分明显的“寒蝉效应”。 寒蝉效应指民众害怕因为言论遭公权力组织或权力人物施与的刑罚或其它形式的惩罚,从而不敢或不再敢发表针对公权力组织处理公共事务的批评性言论,就像蝉在寒秋必然噤声一样。由于黑社会定义模糊,惩治黑社会犯罪极易进行株连,以及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不受制约,社会管理型打黑极易形成寒蝉效应。寒蝉效应是公民言论自由招致严重损害的表现,但对当权者的“好处”是其治下的民众不再敢对他们的行为有任何批评。

  10.治安型打黑是有关国家机关实施和使用法律有关规定的普通职能行为,且其社会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不必刻意高调宣扬;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把刑事司法手段转化为社会管理方式加以运用,不具合法性、正当性,所以,其主事者不得不千方百计掩盖这种暴力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真实面目。公权力组织掩盖社会管理型打黑真实面目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其中最常见的做法,是强调治安型打黑形成的光环,以掩盖社会管理型打黑显露的违宪违法情事。换句话说,就是将治安型打黑的光环,套在社会管理型打黑的“身体”上。如果有人批评社会管理型打黑,他们一定用肯定治安型打黑的说辞张冠李戴地混淆视听。
  11.治安型打黑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免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侵害的同时,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使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而遭受公权力的侵害;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打黑在保护一部分公民或公民一部分基本权利免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侵害的同时,会使得另一部分公民或公民的其它基本权利遭受公权力同等程度甚至更大程度的侵害。同理,治安型打黑所追寻的社会效果较单纯,一般局限于维护法定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治安,而公权力组织推进社会管理型打黑所寻求的社会效果虽包括社会治安,但却主要不是社会治安,而是公权力机构在进行刑事追诉和施予刑罚过程中产生的附加效果。这些附加效果往往会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但最常见的不外乎是对公民和社会进行威慑,从而限缩或剥夺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私人财产权利、针对公权力组织及其领导人进行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等等。

  12. 治安型打黑不会放大、渲染黑恶现象和扩大打击面,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需要放大、渲染黑恶现象并以株连等形式扩大追诉面。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让尽可能多的对象和行为进入被打击范围,二是尽可能增加运用这类刑事司法手段的持续时间。为了实施和维持社会管理型打黑,往往出现小黑放大,非黑染黑,无黑造黑,无论如何都要打黑的状况。这样做,既是为了加强打黑的社会威慑力,也是为了防止打黑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方式在道义和逻辑上难以为继。

  13. 治安型打黑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违法必究;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往往会按形成社会管理方式的需要或以亲疏远近划线,事实上实行选择性办案。在审判组织缺乏应有独立性,法检公三家中事实上由公安部门起主导作用而又放任对犯罪嫌疑人搞刑讯逼供的刑事司法背景下,刑事追诉机构搞选择性办案几乎可以做到想抓谁就抓谁、想给谁定罪判刑剥夺财产就给谁定罪判刑剥夺财产,因而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检举、控告当权者的权利构成特别严重的威胁。

  14.除造成“寒蝉效应”压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之外,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还能够被公权力组织用以有效威慑或惩治公民联合或协作行使许多权利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维护选举、被选举、罢工、集会、结社、信访、宗教信仰、私人财产、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权利与自由;而治安型打黑无助于公权力组织发挥这方面的功能。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在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组织,而既然要有所组织,就极可能被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加以追究。

  我相信,以上诸点既是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不同于治安型打黑的主要特点,也是以刑事追诉和刑罚为基础性环节的其它社会管理方式的基本特点。或许,这一概括可适用于出现相同性质社会管理方式的不同地域。

  按照权利、权力与法定利益进而法律承认和保护的财产这三层次事物之间存在转化和还原关系的原理,[9]可以说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与治安型打黑有实质性差别。治安型打黑追求的效果是预防和惩治黑社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它仅仅依法维护既定的法权分配格局,决不寻求既定法权分配格局的改变或重建。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不会是这样,这种类型的打黑除了执行任何利益多元型社会都必不可少的社会治安维护功能外,它更为关注的是打破既定的法权分配格局,对法权及其背后的相应利益和财产进行再分配,其方法或策略是在打黑的幌子下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事实上形成一种不为宪法、法律框架所容纳的新的法权分配格局。

  三、重庆打黑从治安手段到社会管理方式的蜕变

  如果按前文确立的一些指标来衡量重庆有关公权力组织过去近十年实施刑法第294条等条款的情况,可以做两点评估:第一,重庆十余年来,连续几届政府都积极致力于打黑,维护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秩序,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免受来自个人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侵害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重庆的打黑原本属于治安型打黑范畴。第二,最近两年多来,重庆的公权力组织由于法治观念薄弱,违法任意运用暴力,借重打黑和刑罚追求社会管理效果的情况十分明显,因此,那里的打黑从2009年成立二百多个(次年达到329个[1])专案组、大规模集中抓捕、秘密关押嫌疑人时起,就从总体上开始蜕变为以“打黑”为标识的社会管理方式了。社会管理型打黑虽然仍有治安效能,但这种效能相对于社会管理来说已经是其次要的和附属的方面。 ...华岳论坛 - "http://hua-yue.net"

  重庆打黑的案例很多,但侦办过程透明度极低,一些秘密羁押地点还没有听说有任何律师进入过,甚至没有任何信息表明有检察官到过那里,案件的审判过程也不是真正公开的,学术界不可能对这些案例逐一或抽样进行调查研究。所以,学术界的研究只能借助经由各种渠道披露出来的现象展开,因此,这种研究只能算是对重庆打黑的初步研究。如果将来出现与我掌握的材料证明价值相反的有相反的材料,我会随时相应调整我对重庆打黑的评价。

  从已显露的大量现象看,重庆打黑具有双重性:打黑在表面上是被作为治安手段运用的,也确实具有一些社会治安状况改善、公众的人身安全感提升的治安效果;但是,从打黑主事者的行为方式、行为显示的意向和行为的社会效果三方面综合起来看,打黑在重庆主要是被当作社会管理方式来运用的。

  现代经济学上有一种显示偏好理论,其大意是,消费者在一定价格条件下的购买行为显示或透露了其内在的偏好倾向。这种理论注重根据对人的具体行为的实证观测来发现和确定其内心的偏好。

  政治、法律行为也是人的行为,因此,根据人的行为来洞察其思想动机的原理,在政治、法律生活中同样适用。孔子曰:“听其言而观其行”,人的行动显示的思想动机比他们口头宣示的思想动机更为真实可信。按照显示偏好原理,我们可从重庆最近两年多来的打黑行为中观察到,那里的公权力高层欲运用打黑实现的一些社会管理目标十分明显。尤其在打黑进入收尾阶段的今天,人们很容易从重庆两年多来的打黑行为中,看清那里一直在实施一项即使不是试图毁灭私营经济也是欲重创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重庆打黑行为显示的首要的、基础性的社会管理目标,是削弱或变相剥夺非公有制经济中的私营经济和相应的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并用在这个过程中的所得来壮大国有企业或补助地方财政。重庆打黑运动最突出的行为,是使得那里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家都倾家荡产、家破人亡。打黑的这一突出行为后果已引起了海内外的广泛关注。请注意如下统计数字:重庆第一大的私营企业家、“身家数十亿的地产富豪”[2]彭治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高利转贷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重庆身家第二大的私营企业家、“净资产40亿元人民币”的俊峰集团总裁李俊被通缉逃亡海外,亲属多人被抓或被通缉逃亡,[4]相关企业被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接管。 重庆江州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明亮,据报资产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应该可以算重庆身家排第三的私营企业家,已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重庆不仅三位最富有私营企业家在打黑中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还有一批次富有的私营企业家也在打黑中倾家荡产、家破人亡。在新闻媒体上人们看到的被判重刑和被剥夺个人财产的黎强、王天伦、马当、岳村、龚刚模等人,都是身家过亿的私营企业家。[5]在这些人中,黎强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万元;王天伦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马当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岳村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亿元;龚刚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除媒体已经公开报道的这些外,重庆还有多少私营企业家被追诉和判刑,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笔者无法前往那里做相关的调查研究,只能等待那里相关国家机关或媒体的进一步披露。不过,那里获披露的情况已经足以说明问题。

  本文此处只想指出,过去两年多重庆的打黑情况显示,那里的打黑是以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为打击重点的,那里实施了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至于那里的司法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对有关被追诉人涉黑的定性和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附加财产刑的执行出现了什么偏向等问题,将在后文的相应部分继续讨论。

  重庆实施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显然有其思想理论基础。其思想理论的具体内容有两点:一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偏好“一大二公”, 歧视私营经济,倾向于抑制私营经济的发展,二是将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在改革开放以来利用非按劳分配方式和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积累起来的大量财富视为不义之财。在这方面,当今中国存在一种相当流行的思潮,这方面的言论和文章引不胜引,这类与我国宪法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极不同调的文章,主要的集中在网站,如“乌有之乡”。

  重庆打黑行为显示的第二个社会管理目标,是以某种“合法”形式将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的财产变相收归国有,既壮大国有企业、补助地方财政,又缩小社会的收入差距。人们从重庆近年来的打黑行为可以经验地观察到,那里确实一直在施行着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因为,重庆打黑几乎所有的重头戏都是针对私营企业家和私营企业的,即使是李庄案这样影响广泛深远的案子,也是因为当时的李庄律师受托为前私营企业家辩护引起的。实际上,李庄案闹得影响那么大,掩盖了重庆打黑事实上主要打私营企业家和私营企业这个事实,如果今天读者愿意回过头看,这一点会看得比较清楚。最能说明问题的事实,莫过于案件判决后瓜分私营企业资产和原私营企业家财产的情况。其中的不公不义和混乱不法,仅《财经》杂志上一篇短短的文章反映出来的情况就让人读起来感到触目惊心,[6]而尚不为人所知的内幕还有多少啊!看来,实施剑指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重庆终于发现的、可借以实现将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的财产变相收归国有这一社会经济目的的“合法”形式。

  重庆打黑行为显示的第三个的经济社会目标,通过用超越宪法、法律的刑事追诉方式来彰显公共强制力,并以其为基础形成舆论一律和社会稳定。在这方面,后文有大量论述,这里从简。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要通过打黑来实现上述三方面的社会管理目标,都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一定要借打黑的路径来实现这三方面的社会管理目标,很多时候就只能选择破坏国家的法制。所以,在重庆,实施社会管理型打黑过程中,违宪违法办案不是一些偶然的过错,而是由其行动宗旨和行动路径决定的必然要求。从重庆打黑过程中法制被破坏的方式和规模看,不依法办事在那里是被相关公权力组织刻意作为进行社会管理的方略和经验加以运用的。把不依法办事作为进行社会管理的方略和经验,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点特别值得关注。

  为了说明重庆的打黑从2009年夏季以来已具备社会管理方式的主要特征,我们不妨将那里打黑过程中一些带普遍性的做法与本文前两部分概括出的社会管理型打黑的特点做些对照:

  1.打黑在重庆表现为整个公权力组织一体化持续推进的运动式执法或施政方略。我国刑法中有400多个罪名,其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125个罪名,这其中黑社会性质犯罪占3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是其中之一。如此之多的罪名,重庆为什么能持续地强调和运用其中的一个罪名并将其打造成一面旗帜?为什么将其在法律实施中所处的地位和意义,拔升到不可思议的高度,直至使其成为了地方公共当局的最重要施政标志之一(另一个标志是“唱红”)?在那里,打黑似乎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转化成了整个公权力组织体系持续关注的事情,甚至成为了施政的中心。之所以如此,其中的奥妙,或许就在于主事者以这个罪名为抓手,比较容易进行社会管理或控制。

  在这种背景下,重庆相关公权力组织在打黑中办理刑事案件系统性违法曾经是普遍现象,实际上,坚持违法办事或不依法办事在那里似乎已经成为公安部门实现自己工作目标的基本经验或方略。这方面的具体情况,在我一年来发表的文章中做过很多具体的列举,[7]始终未得到具体回应,今不再继续列举。

  2. 重庆地方党委及其所属机构与官员强力介入了具体司法过程,在打黑中的活动明显超越了宪法和法律容许的范围。地方党委可在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地方事务中发挥领导作用,这一点没有疑问。所以,我国各行政区域不存在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但存在党组织是不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问题。很多已经披露的重庆打黑的事实,表明重庆地方党组织在打黑中的活动总体看大大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范围。重庆大规模抓捕犯罪嫌疑人、先抓人后取证,并设立脱离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制约的秘密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和审讯,这样的活动如果不是政法委、“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等地方党委的机构做决定,是不可能推行的。当然,最明显超越了宪法和法律容许的做法是市委的机构和官员直接统一指挥法检公行使职权,导致法检公只相互配合不相互制约、变相合署办案,或搞“大三长”未审先定处理具体案件。例如李庄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就声称,审讯他的警员说,抓他“是开了大三长会议决定的”。[8]对这类报道,重庆有关公权力机构都是默认的。当然,这只是一个小小的例证。

  3.由于地方党的机构直接介入具体案件的处理,打黑运动中的重庆各级法院往往放弃应有的独立性,放弃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制约,间接或直接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起诉,给被告定罪科刑。这种违背法律规定和精神的现象或倾向在平时就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全国各地,但在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搞诸如打黑这样的运动式执法的背景下,就难免显得尤为严重。试想,某个犯罪嫌疑人既然是由地方党委的机构的领导人主持召开的“大三长会议”决定抓的,检察院自然谈不上对这个案子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也谈不上独立行使审判权,只能按“大三长会议”的意见办,于是法律规定的包括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法检警三方相互制约在内的办案程序就完全被破坏了。

  4.重庆打黑设立了数百个其活动贯通和主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的全权型“专案组”。重庆华龙网2010年6月报道,一年来,“重庆市公安局跨区域调警1万余名,集约329个专案组强力开展‘打黑除恶’,共摧毁14个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案侦办涉黑涉恶团伙300余个”。[9]这里要提醒读者留意,重庆这些数量庞大的全权型专案组织及其活动方式,直接继承了“文革”的专案组体制,它的活动特点,是凭感觉抓人,秘密关押,先抓人后取证,活动全程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的各个阶段,其活动违反宪法、法律规定之处甚多,有些甚至有明显的刑讯逼供犯罪嫌疑。[10]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在论及审查干部的专案机构时认为,“过去那种脱离党和群众的监督,设立专案机构审查干部的方式,弊病极大,必须永远废止。”[11]

  近年来,重庆的数百个全权型专案组(如李庄案专案组)和相应的专案组体制,是否也是“弊病极大,必须永远废止”?这个问题特别值得研究!刑事司法方面的这类专案组体制对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刑事司法体制破坏极大,同样应该永远废止。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法学界足够的关注与讨论。我觉得应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形式或其它形式正式废止。

  5.重庆打黑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的模糊性和“涉黑”罪名的易株连性,任意追诉和滥用刑法中涉黑条款的倾向太过明显,显得太轻率太简单,让人感到即使是身家数十亿的企业家,其自由或生命的得失在重庆都不过取决于一两个权力人士的一句话。这种倾向集中表现在以下诸方面,同时也反映在许许多多人日常表达的质疑中:(1)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都被打成了黑社会组织。到底是那些大型私营企业属于合法组织里某些个人或机构有犯罪行为还是这些企业都蜕变成了犯罪组织?(2)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的老板都被判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逃跑了,有的整个家族的成年人似乎都被抓起来关起来了。这样做有没有株连过度的问题?是否经过了正当法律程序?其中有没有类似于方洪因发一个微博自己被劳教1年还有多名家人被非法拘禁(“失踪”)的情况?(3)这些私营企业都有上亿、数十亿资产。对这样数量巨大的私有财产的处置合法吗?有关组织处置这些财产是否受到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这些财产最终到哪里去了?(4)对下属部门和员工的犯罪行为,企业最高层要不要负刑事上的连带责任,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是如何归责的?一个数十亿身家的私营企业家是如何具体组织妇女卖淫的?这些重大问题不仅普通民众,连法学专家都普遍不知晓,而中国法学界对辛普森案的审判细节似乎都轻易做到了如指掌。相比之下,重庆那样的审判、那样的辩护、那样的定罪判刑,社会哪能不感到莫名其妙!这些问题是比李庄案大得多的问题,看来人们还远远没有来得及给予适当关注。

  6. 打黑以来,重庆警方肆意抓捕、先抓人后取证、秘密关押、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严刑逼供、任意追诉的情形相当普遍,到了近乎“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程度。这方面的情况我曾经做过一些归纳,详述有关证明材料的文章已经在中国法学网、中国选举与治理网等几个学术网站发表,[12]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本文不再重复。在滥捕滥押方面,仅仅从几个典型案例披露出来的情况看,重庆有些做法即使在封建社会也是较罕见的。一是把可能在审判时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被告证言的证人秘密关押起来,如李庄的助手马晓军并未被批捕,但李庄前案终审前一直被关押着。二是把当事人有发声能力的家人都抓起来,使其家族在其丧失人身自由期间无人为其申辩,如文强的儿子,樊奇杭的姐姐,李俊家的多名亲属。[13]更离谱的是方洪案[14],这本来就是个公安局办的让别人无辜劳教一年的错案,但似乎是担心律师的介入,重庆公安部门又让方洪的儿子、妻子、女儿失踪了。这就太不像话了,不知道他们现在是否重获自由。

  对这些情况,难怪有位法学教授会说出这样一番话:“使我们感到最黑之处,莫过于公共权力在‘打黑’进程中表现出来的为所欲为。不是别的,正是此种为所欲为,才让我们真正感到‘不安全’,感到‘真黑’。重复一句,即便是‘打黑’,一旦公共权力出现为所欲为的势头,公权滥用,便是对我们所有人的安全的最大威胁,如何不叫我们这些普通百姓胆战心惊?”[15]

  7.打黑运动中,重庆对刑辩律师进行了全面打压,对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和刑辩律师群体表现出明显的排拒和敌视态度。为达到准确有效实施刑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目的,我国现行法制像其它任何现代法治国家一样,是安排了两套相反相成、相互为用的制度的:其一是刑事追诉制度,用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进行侦查、检察起诉;其二是律师受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给予法律帮助和依法为其进行辩护的制度。这两套制度同时充分发挥预设功能,是刑法得到充分实施和准确、有效适用的制度保障。所以,破坏或妨碍律师刑辩制度的正常运作,就是破坏或妨碍刑法的充分实施和准确有效适用。

  重庆打黑运动中的种种现象表明,其公权力组织有刻意抹黑、打压刑辩律师、试图系统损毁刑辩律师制度功能的行为倾向。[16]这种行为倾向贯彻在重庆整个打黑过程中。打黑运动伊始,重庆有关部门就要求本地律师“配合”、“讲政治、顾大局”、不要纠缠“细节”,实际上就是让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只走走过场。在过去两年中,打黑运动在重庆如火如荼地进行,有那么多大案要案,但人们始终没看见重庆本地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为其当事人做过像样的、引人注目的辩护,一次也没有。可以想象,他们决非不愿为,而是不能和不敢为也。外地律师不在重庆公权力组织的控制下,独立性较强,但人们看到的情况是,外地律师到重庆代理刑事案件,执业活动始终受到莫名其妙、举世罕见的阻扰和打压。君不见,即使是康达所和李庄,他们在李庄被捕前就已经被迫决定退出,可见压力之大。但尽管如此,重庆方面还要把李庄律师抓去、罗织证据给他定罪。如此进行恫吓的结果是,能去和敢去重庆代理刑事案件的外地律师极少。

  8.重庆各级法院审判打黑案件时,千方百计搞不公开或半公开审判,使宪法、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形同虚设。公开审判是为了公众能直接监督法院或法官的审判活动、防止他们专横擅断,同时也是为了让公众能间接监督侦查和检察起诉情况。但是,媒体披露的情况表明,重庆法院对公众关切的所有打黑案件,都事先安排包括司法机关人员在内的“公门”中人占据了绝大部分旁听席位,几乎所有意欲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的普通公民和不亲近当地官方立场的媒体的记者,都未被允许旁听,甚至被告亲属旁听也遭遇种种刁难。这实际上是有关公权力组织心虚和害怕公众监督的表现,其本身也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9.重庆的打黑已形成明显的寒蝉效应,这是那里的打黑性质上已经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并且开始发挥社会管理效用的一个重要标志。形成寒蝉效应,是公权力组织实施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所要追求的关键性指标之一。众所周知,邓小平说过,七嘴八舌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重庆公权力组织治下的数千万公民,对于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诸如“唱红打黑”之类公共事务,只能叫好,不能七嘴八舌加以评论,从批评的角度看,这就是“鸦雀无声”。“鸦雀无声”与寒蝉效应是同义词,属于同一种最可怕的社会景象。而这种社会景象在重庆已经通过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形成了,其形成的集中表现,是重庆公权力组织治下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能在全国的任何公共言论平台上,公开对“唱红打黑”表达过不赞成或有所质疑的意见,就像“文革”中全中国十多亿人口没有任何人能够和敢于在中国的公共言论平台上对“文革”发表任何一点批评或否定意见一样。

  10.重庆公权力组织片面宣扬打黑治安功能,明显表现出欲借以掩盖他们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致使宪法、法律规定的社会秩序招致破坏的事实。这方面的问题在重庆有多种表现:抽象地而不是具体地否定舆论界对“黑打”现象的有理有据的具体批评;每当舆论界批评“黑打”(即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时,有关公权力人士必拿治安型打黑进行搪塞;不愿正视公安等国家机关的“黑打”行为在改善社会治安的同时对公民多项基本权利造成的严重侵害;不敢或不愿正视“黑打”行为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间职权关系的破坏,等等。

  好了,我在本文第二部分概括了社会管理型打黑的14个特征,本文第三部分已经论述了重庆打黑所具备的作为社会管理方式的10个特征,这10个特征都是有可以经验地感觉得到的事实作为现实基础。还剩下4个特征,这四个特征在重庆打黑中也有不同程度的显露,但大都没有上述10个特征那样典型或普遍,这里就不再一一对照评说了。

  综合地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在重庆已经形成并开始发挥功能。重庆的施政,特别强调打黑,把打黑作为最显著的施政标志,这个事实直接表明打黑在那里是被作为社会管理的基础性方法加以运用的。时任重庆市江津区委书记的王某的一句话无意中点出了这种社会治理方式的根本属性。他对不顺应其要求的企业界人士毫不掩饰地说道:“你知道重庆为什么打击黑恶势力不?你知道什么叫恶不?跟政府作对就是恶!”[17] 这就是说,打黑是针对所有公权力相对人的管理手段,谁不服贴就打谁的“黑”。王书记在这件事上有点糊涂,他糊涂就糊涂在不懂得这种事情只能做,千万不能说,说出来就会像让水饺露了馅、方术揭了底,是犯大忌的。而且,他更没想到他那番蛮横但却内容实在的话被别人录了音、曝了光。结果很自然,他不久被摘掉了区委书记这顶乌纱帽。

  同理,不少人不理解重庆何以提“平安重庆”而不提“法治重庆”,也不理解重庆城区何以要花200亿元人民币装50万个摄像头,成为世界上摄像头密度最大和总数最多的城市。其实,诸如此类问题,只要人们从重庆打造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需要这个角度来考虑,就一切都显得顺理成章了。


  四、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的危害

  这里所说的国家法制,着重指的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此处之所以不从“法治”着手而是从“法制”着手,是考虑到“法治”主要涉及原则和精神,评析起来太虚,而从“法制”入手,评析起来有宪法、法律或执政党权威性文献的具体规定做依据,更加实在一些。 ...华岳论坛 - "http://washeng.net"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由治安手段蜕变而来的,它既承受了治安型打黑的光环,也仍然具有防御公权力组织及其官员之外的个人或组织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治安效用。对于这种效用,我历来不否认,并且在《重庆欲消除“误解”亦须反思“黑打”》一文中,专辟一节用1,800余字的篇幅概括“重庆打黑值得称道的力度和业绩”。这里要讲的是事情的另一面。

  迄今为止,我国期刊杂志和网上文章,对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给国家法制造成的危害,总的看来还很少系统评论。本文这一节希望对这种缺憾有所弥补。每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都有一些优势和薄弱环节,中国也一样。理性的要求是,执政者要用具体的执政行为将自己所依托的政治体制的优势做最大限度发挥,同时对薄弱环节尽可能加以弥补。但是,在这方面我的基本感觉是,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许多做法,实际上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优势,还近乎最大限度地借助了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薄弱环节。下面我们只简要剖析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政治体制的核心部分即国家法制的危害或可能的威胁。为尽可能讲得确切一些,本文仅限于对照我国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或要求讲述。

  (一)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危害

  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社会政治制度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及其相关方面。宪法序言确认:“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华岳论坛 - "http://hua-yue.net"

  我援引宪法这些规定,是想要包括重庆读者在内的本文的读者们一起重温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中的如下内容和意蕴:(1)公权力组织应继续支持私营经济的发展,不能让国有企业吞噬、吞食或蚕食私营企业;(2)公权力组织不应该用政法手段损害打压私营经济,不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追求新形式的“一大二公”;(3)公权力组织有义务尊重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随意对私营企业家进行刑事追诉,不可借口“涉黑”任意没收私营企业家财产,搞垮私营企业;(4)缩小收入两极差距是应该的,但要依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可由区域性公权力组织变相主持“吃大户”;(5)按宪法,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所以,对缩小收入两极差距这样的大问题,地方党政机关不大可能脱离宪法法律的框架和全国统一的方针政策在一个局部求得根本性解决,不论主事者动机多么良好。

  在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过程中,重庆高层给全社会留下了制定和推行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强烈印象。如前所述,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家确实都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这是客观事实。不错,这些私营企业家的定罪判刑都是走了司法程序的,但是,合法公正与走完司法程序是两码事。合法公正必须走完司法程序,但走完司法程序的判决不一定合法公正。

  最为紧要的是,在我国,如果一个直辖市的党政高层制定和执行了一条重点拿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开刀的刑事司法政策,那么,从目前执政党的地方组织与司法机关关系的角度看,简单地走一下司法程序,把任何一个或一批私营企业定性为黑社会组织,或认定其某个或某些活动为涉黑犯罪行为,然后以涉黑为由将有关私营企业家定罪判刑,那是一件很容易做到的事情。对这一点,我相信任何政治家和法律家、法学家都心知肚明。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也是应该通过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改革来改变的情况。然而,走走司法程序把一批私营企业家定罪,把他们个人和他们拥有企业的财产充公容易,但要让社会大众认同此事符合公平正义不太容易。因为,尽管我们可以利用甚至煽动起无数普通百姓的盲目仇恨富人的思想情绪,但毕竟明法理明事理的人在我国已经不少,而且越来越多。正如1976年“四五”运动的一句名言所说的:“秦皇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人民也不是愚不可及。”

  不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是谁,犯罪都应该予以追究、审判,但最起码公权力组织不能给社会留下其定向打击私营经济、枉法追诉私营企业家的印象,审判过程更不能太草率、不能千方百计搞事实上的不公开审判、不能不让被告充分按自己意愿在全国范围委托他们中意的律师。例如,按常情常理,这些被追诉的有代表性大私营企业家应该能够委托不在本地公权力组织控制下的高水平律师,在侦查阶段得到律师充分的帮助,在检察起诉和审判阶段得到像样的辩护,审判也应该依法真正地公开进行,让一些不受本地公权力组织控制的媒体做详细跟踪报道。但可惜重庆没有让社会看到这种情形出现。

  如果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刑事司法政策的剑锋不是主要指向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重庆的公权力组织就应该避这种嫌疑,应该尽可能从立案侦查到定罪判刑、从一审到二审,充分展现程序正义。因为,那里的私营企业家被抓被判刑,包括被判死刑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数量实在是太多了一些,很难不让人怀疑重庆在推行一条摧毁私营经济、打击私营企业家阶层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实际情况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主事者远远没能做到充分展现程序正义,就连被告获得律师辩护和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都被大打折扣。

  事实上,重庆组织的这些审判往往让社会各界疑窦丛生,忧心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中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内容在重庆已遭改变或破坏。以彭治民为例,警方抓他时发表的谈话就给人以选择性办案和主观入罪的强烈印象。人们注意到,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总队长周某就逮捕时任人大代表的彭治民这件事对外发表了下列谈话:“彭治民等部分人员认为‘打黑除恶’专项行动已告段落,并以为自己有背景,有人大代表身份,诽谤打黑除恶成果,挑衅司法尊严,甚至对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基础信息采集和实名登记住宿等依法管理活动公然表示不满、故意制造事端。一方面,彭治民等人为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开绿灯,另一方面却故意曲解公安部门的管理政策,刁难正常旅客,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警务工作,影响了重庆形象。”[1]

  从上述指控看,警方抓彭治民的原因,主要不就是当时的人大代表彭治民对打黑提了些批评意见么?且不说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依法享有言论免责权,即使在其它场合,即使是普通公民,这些言行也大都不应当受刑事追诉嘛!试想:人大代表“诽谤打黑除恶成果”犯什么罪?“挑衅司法尊严”犯什么罪?“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犯什么罪?“影响了重庆形象” 犯什么罪?重庆警方发表的这个谈话让法律、法学界人士听起来几乎无不感到莫名其妙。此后,公众没有看到彭治民委托的律师做一个像样的辩护,审判公开也没有一个透明的体现,控辩双方有什么交锋都没见一个报道,最终人们只在报上看到一个他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通稿。显然,这么简单地走走司法程序,一个资产几十亿的私营企业家就被判了无期徒刑、其全部财产就被没收,这在多少有些法制观念的人们看来,如此这般就人财两空,形同儿戏,甚至连儿戏都算不上!

  实际上,由于当地政法委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主持重要个案办理、全权型专案组主导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部刑事司法过程,以及律师辩护和公开审判制度被变相废置等原因,在我国社会法制观念较强、文化水平较高的公民群体中,相当大比例的人们怀疑重庆近两年来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定性的准确性,相当大比例的人怀疑如此之多的私营企业家被认定为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是重庆推行剑指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后果、是打黑严重扩大化的结果。[2]这可以说是我个人考察研究初步得出的结论。

  如果严格依照刑法第294条(不论是否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和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我确信,重庆很多私营企业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是经不起推敲的。重庆千方百计阻扰律师依法向被追诉私营企业家提供帮助和辩护的种种事实,以及实际上将公开审判废置或半废置的事实,就是那里的审判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都经不起推敲,从而害怕受到律师和社会大众质疑的最好证据。依照后来经《刑法修正案(八)》并入刑法第294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一个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3]才能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重庆那么多私营企业家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判刑,但是人们无论是从重庆式“公开审判”还是从重庆官方公布的资料或提供的通稿看,都极少看到有他们曾组织、领导过同时具备上述4个特征的犯罪组织的像样证据。就拿重庆最大的私营企业家,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彭治民来说吧,人们的感觉似乎就是这样。到底是因为控方根本就没能拿出这方面的过硬证据法院就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彭治民定了罪,还是因为控方拿出了过硬的证据但法院没有通过公开审判充分展示出来?如果有过硬的证据,不是正好可以通过公开审判向社会展示这些证据吗?但为什么又不让公众和媒体记者自由旁听、报道呢?看来,这都是需要通过适当组织和机构的调查才能搞清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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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引用 中国人民智囊团 2012-2-20 21:41
我们相信在我们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 我们伟大的祖国和人民的明天一定更加美好!
引用 age70 2012-2-20 19:01
还乡团进行反攻倒祘来了,创造了"黑打"理论,抹黑人民大众开心之事,我看改良总比现在回归解放前那个殖民地旧社会好,好的不是一点点,改良进行下去,有恢复红色中国的可能,至于张木生的重归新民主主义"理论",只是戴毛泽东面具,的特色资本主义理论,跟毛译东毫旡关系,请阅右转左文章.跟着走永无翻身之日.
引用 天生我材必有用 2012-2-19 00:48
知道什么叫“抓典型”吗?
引用 刺球 2012-2-18 00:46
宋江们现在把王立军打成精神病了,是不是说,重庆的打黑是精神病患者干的神经病事情啊?
引用 gwnewb 2012-2-17 09:55
防止打黑、黑打最好、最有效、最简单的做法就是不要有黑。做对老百姓好的事情,这两者有区别吗?总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套用程序掩盖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这些人为什么不从这方面去考虑问题呢?
引用 蔺宇 2012-2-16 17:31
(1)谁打黑?古往今来,大致可以分为:红打黑、白打黑、黑打黑等,并不是只有一个选项。(2)薄、王的重庆打黑是被选择性炒作和无限夸大了的。修正主义上台之后,各地也都打过黑的,并不是重庆一个地方的事情,更不是从薄、王主政重庆之后才开始的。“特别是”的30多年来,包括重庆在内的各地打黑充其量也就是白打黑而已,没有红色的色素。(3)包括唱红、打黑、下基层之类都不是重庆的特产,连薄熙来自己都一再表明重庆是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办的,事实也是这样。(4)重庆的社会形态和其他省市大同小异,其差别甚至远不如地理形态的差异。所谓重庆是今日延安的说法是有些人故意炒作出来的欺天大谎言,是胡说八道!
引用 xiaoliwencai 2012-2-16 16:44
------------------------------------------李文采:王立军事件给​改良主义者(包括薄熙​来、王立军)敲响了警​钟--------------------------------

重庆王立军事件发生以后,许多网友立刻想到派系斗争,尤其是团派和太子党之间的争斗。我想,这种斗争或许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果我们分析认识问题,仅仅从这个角度,而不是上升到阶级的角度、主义的角度、路线的角度,那是看不清楚的。下面,我就从阶级的角度、主义的角度、路线的角度,来谈一谈这个问题。不当之处,敬请大家斧正。

我在回答杨帆关于派系划分的文章中曾经谈到:

“称得上治理国家的纲的,我以为不仅仅是路线亦即经济所有制,同时,还得有落实所有制的体制。前者说的是国体,后者说的是政体。两个,一个都不能少。由此推开,经济所有制有:完全的公有制、完全的私有制、以公有制为主体辅之以私有制、以私有制为主体辅之以公有制四种。体制分为:党国官僚专制体制和宪政体制两种。四种所有制性质与两种体制相结合,就产生了八种社会形态。自然,我们对于各派的划分,也是离不开这几个方面。

1、完全的公有制或者是以公有制为主体辅之以私有制加党国官僚专制体制,就是毛泽东时期的党国官僚社会主义。这一条道路违背了恩格斯提出的《共产主义原理》、违背了巴黎公社原则,实践检验是失败的,行不通的。依然持有这种观点的是当局社改派。

2、完全的私有制或者是以私有制为主体辅之以公有制加党国官僚专制体制。亦即在党国官僚专制体制下干资本主义。这就是三十年的特色路线。实践证明,这一条道路已经是天谴人怨,如强弩之末,再也继续不下去了。依然持有这种观点的是当局特色派亦即修正主义派。

3、完全的私有制或者是以私有制为主体辅之以公有制加宪政。这是新自由主义或者是民主社会主义的主张。持有这种主张的,他们无视国际垄断资产阶级的强大,无视国内官僚资产阶级的强大,无视国际国内无产阶级的反抗,一意孤行地坚持在中国补资本主义的课。殊不知,这是绝无可能的。三十多年的实践,早已宣布了这一条路线的彻底破产。依然持有这种观点的是当局西化派。

4、完全的公有制加宪政,这是严重脱离实际的。持有这样的主张的人有一些,但不多,可以不去管它。以公有制为主体辅之以私有制加宪政,叫初级社会主义宪政或者新民主主义宪政或者叫半社会主义。他们主张只把官僚资产阶级作为当前的革命对象,一般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在目前来说,还是无产阶级团结的对象,是下一步革命的对象,现在,无产阶级要组织起来,联合一般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以及一切进步力量干宪政新民主主义革命,其革命前途是建立以无产阶级的公有制为主体辅之以非公有制的宪政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只有在这个目标实现以后,方能开启完全的社会主义革命,向着更高级的宪政社会主义迈进。我以为,这是中国走出困境的必由之路,也是世界走出困境的不二选择。因此说,发生在中国的这场大争论、大革命,具有世界的意义”。

依照这样的划分来看作者提到的团派,应该是介于当局特色派和西化派之间或二者兼而有之,而太子党派应该是介于当局特色派和当局社改派之间或二者兼而有之。前者,眼看修正主义道路已经是强弩之末,想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改旗易帜,实现全盘西化。后者,同样看到了修正主义道路已经走到了尽头,企图在党国官僚专制体制下回归社会主义,或者是对修正主义进行改良,充其量是改良主义,如重庆。围绕着中国向何处去的问题,两派之间展开了激烈的权力斗争、路线斗争和主义斗争。对此,早在九十年党庆前夕,第五代智囊张木生接受共识网主管的采访时就说,“中国到了最危险的时刻了”。危险到了什么程度呢?他说:“再有一年多就该交班了,下定决心,排除万难,绝不作为。我们现在是抱着定时炸弹击鼓传花”。他充满信心地预言“新一代的党中央集体领导,不会允许这种状况继续下去”。未来的新一代的党中央集体领导和现在的党中央集体领导之间的矛盾斗争,跃然纸上。

但是,我在上面已经说了,无论是干修正主义、党国官僚社会主义还是全盘西化的资本主义,这三条道路,无论哪一条,都是死路。修正主义、党国官僚社会主义、全盘西化,自不必再提,单说重庆做法,一没有改变经济制度,二没有改革政治体制,实际就是修正主义路线下的改良主义。透过王立军事件,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个社会的既得利益集团容不得王立军,容不得薄熙来。

那么,这个社会的既得利益集团究竟是指谁呢?

我想提请大家引起注意的是,他们绝不仅仅是团派,还包括太子党内外的官僚特权派、太子党内外的贪腐派。因为王立军、薄熙来是他们的大克星。他们一定会联合起来,攻击王立军和薄熙来。打掉王立军,搬倒薄熙来,这是他们梦寐以求的目标。王立军事件,本身就是一次力量的大博弈。试想,如果他们的目的得逞,重庆又能怎么样?是否意味着“重庆模式”彻底夭折了?我看,这是毫无疑义的。

退一步讲,在这场权力斗争中,薄熙来一方最终胜利了,进了中央,将重庆做法在全国推广,那么请问,薄熙来新政能够维持多久?面对大官特权问题,修正主义的问题,毛泽东不得不发动文革,甚至发动了文革,最终也没有能够解决。你薄熙来能够解决么?再退一步,即便是你薄熙来用改良主义的办法解决了,薄熙来之后呢?其情形,犹如毛泽东百年之后,你薄熙来还管得了么?你中国能够跳出朝代兴衰周期率么?

所以我说,重庆的改良主义,一不可持续,二不可复制。重庆乃至于中国要想实现彻底的改变,必须切实落实毛泽东与黄炎培的延安窑洞讲话精神,必须全心全意依靠最广大人民群众,必须抛却改良主义,拾起革命主义,铲除官僚专制主义,实现宪政新民主主义,除此,别无选择。王立军事件给全国的改良主义者(包括薄熙来、王立军)敲响了警钟,而广大人民群众在这次事件中表现出来的对于王立军、薄熙来一边倒的支持态度,也应该让他们看到了其革命依靠之所在。

参见:

李文采:就“重归新民主主义”与张木生先生商榷
http://redchinacn.com/portal.php?mod=view&aid=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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