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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云一案的判决是“法治”不公正造成的冤案

2016-11-18 01:04| 发布者: 龙翔五洲| 查看: 1366| 评论: 1|原作者: 贺济中|来自: 乌有之乡

摘要: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如果生效,中国人民的灾难必将来临,执法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可以任意用任何手段侵犯甚至杀害任何一个普通的公民,到头来这个普通的公民反而成了“妨碍公务”这一“尚方宝剑”下的“冤魂”,周秀云案就是先例。

三、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死?

  一个杀人犯就这样被所谓的“法律”轻松地赦免了杀人的罪恶,这种不应该发生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案例却偏偏在特色社会主义的中国发生了,这种不公正的判决是不得人心的。

  根据太原市法院认定:“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请问太原市法院:执行公务就可以任意杀人吗?法院的判决书说周秀云妨碍公务,难道处理治安纠纷就是任意抓人、打人、杀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警察出警处理治安纠纷执行公务,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地调查案件经过,公平、公正地处理。严格遵照党中央的决定:“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违法执法就是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法律是国家的法律,法律应该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不只是单单维护资本家的利益。王文军等人是执行公务出警,如果能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依法执法,就不会出现后来的犯罪,这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

  太原市法院认为:“案发时,周秀云持续抓着王文军裤子裤兜处7分钟,属于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的妨碍执法行为。期间,王文军对周秀云多次口头警告,周拒不松手。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19条的规定,王文军对周秀云可以徒手制止。”从这里可以看出,太原市法院的判决是多么荒唐。

  《规程》第19条规定:“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

  对照《规程》,太原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用“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是诬陷周秀云。这一点看似在责备王文军,其实质是在包庇王文军的违法执法行为。太原市法院把王文军一到工地,在处理治安纠纷中一开始就打压一方,偏袒一方,不按法律程序办案,违法抓人捕人的违法事实掩饰得一干二净,反而用《规程》第19条的规定来诬陷周秀云“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是预谋。太原市法院一开始就回避周秀云等人讨薪这一事实,接着包庇王文军一到现场态度粗暴、胡乱抓人、打人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而用周秀云“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来为王文军的故意伤害罪开脱罪责,因为诬陷周秀云的“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成立,王文军的故意伤害就是在《规程》的保护下可以徒手制止,王文军的“故意伤害罪”就有了一层合理合法的保护膜,周秀云的死亡最多也就是过失致死。

  因此,太原市法院后来用了规程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为王文军减轻罪责,把一件“故意伤害犯罪”演变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不知道这一案件的原告辩护律师有没有注意到,太原市法院为什么要回避周秀云等人讨薪的起因?为什么要重点指出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而对王文军违法执法和故意伤害的犯罪轻描淡写?其目的很明显,这就是包庇犯罪。

  我们再来回到案件的开始,在王文军一到现场后,根本没有按照办案程序进行,就开始粗暴地抓人,带人上警车。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道德的视角,周秀云等人不是因为违法犯罪而去现场的,而是为了讨回自己的血汗钱,这与违法犯罪相隔十万八千里。为什么太原的公安和法院口口声声说周秀云等人是违法犯罪呢?作为政法部门,难道他们真连什么是违法犯罪都不懂?当然不是,太原市公安和法院死死咬住周秀云违法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包庇王文军的犯罪事实,开脱罪犯王文军的罪责。

  相对而言,警察和农民工谁更懂法律?这是连三岁儿童都能回答的问题,可是为什么更懂法律的王文军有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并没有按照指令办事,而法院却咬住是依法出警,只字不提违法执法,这是为什么?按照王文军的警察身份,比周秀云等人更懂得法律,就应该按照法律程序办案,不按法律办案就是违法执法。如果周秀去等人确实有违法的行为,王文军到来之后应当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从案件的发展过程来看,王文军虽然是依法出警,但后来却是违法执法在先,更没有对周秀云等人进行任何法制宣传教育。不要说周秀云等人并没有违法更没有犯罪行为,就算后来按照太原市法院所说的“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王文军也应该以教育为主。王文军粗暴执法引起周秀云等人的不满是一种必然,对周秀云强加的所谓“轻微暴力方式”也是在王文军暴力下的一种条件反射,没有主观犯罪的动机。不严惩警察带头违法,怎么能够追究普通老百姓的违法责任呢?难道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依法治国是“只准洲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只准警察违法,不准人民不满?

  当周秀云与王文军纠缠在一起的时候,太原市法院用《规程》第19条为王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犯罪开脱,后来又认定王文军违反了《规程》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说王文军只是“超出了合理限度,造成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件故意伤害的重大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太原市法院轻而易举地化解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周秀云的尸体检验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病历资料、毒物化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这一结论我相信太原市法院无法否定吧?既然这是事实,王文军扭断周秀云的脖子会是过失的吗?

  太原市法院在判决书中玩了一个很好的文字游戏,在王文军判决书中说:“就被告人王文军采取的“扭按头部”动作来看,性质上主要还是约束、制止周秀云阻碍执行公务”,明明是违法执法,太原市法院却一再强调王文军在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是合法的,其意思说得非常清楚,肯定了王文军“粗暴执法”的合法性,把“不按办案程序,任意抓人、打人,最后打死人等违法执法当成是太原市政法部门执法人员所谓的“合法”行为。明明是违法执法,太原市法院还要坚持是合法的执行公务,这不就是等于说,我们太原市的执法人员就是这样违法执法的,你能把我怎么样?这完全是一付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姿态。也许这就是山西腐败窝案的原因之一吧?看来这些腐败的势力还没有肃清。判决书中狡辩:“被告人王文军实施弯曲旋转周秀云脖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后明知周秀云存在生命危险,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长达至少23分钟,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既然王文军明知周秀云存在生命危险,脖子是王文军扭断的,又不进行抢救,太原法院自相矛盾的辩解,这难道只是“不作为”的表现?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这是多么华丽的包装。从一开始语言粗暴,到抓人、打人和杀人动机的王文军,岂只是“不作为的杀人”?

  按照太原市法院的判决,导致周秀云死亡错误都在周秀云一边,讨薪是违法的,对警察违法执法不满更是违法犯罪。太原市法院认为,对王文军随意抓人,打人,最后打死人都是在执行公务,是合法的,草民们必须配合,让警察任意抓,让警察任意打一顿发发威风,草民们的不满便成就了妨碍王文军执行杀人公务的理由,成就了王文军杀人的英雄创举。判决书说周秀云的死是由于周秀云妨碍执行公务造成的,这样岂不死得“活该”!!!???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如果王文军一直能够遵照党中央的指示,按办案程序规范办案,公正、文明执法,此案就不会发生。发生这样的惨案的起因一是政府对农民工的轻视,官员无法体会到资本家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苦衷。再就是太原市政法部门执法不公正,粗暴执法,胡乱执法,违法执法。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太原,太原市对这一案的“判决书”让人民看清楚了,太原市的警察严重亵渎了“人民警察”的光荣称号,太原市法院严重地违背了“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包括警察在内)的“依法治国”的精神,混淆了“依法执法”与“违法执法”的概念,把违法执法的王文军包装成“依法执法”的“执行公务”人员,这是中国“法治”的失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原则。如果执法人员违法执法,危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人民群众的不满;执法人员粗暴抓人,打人,人民群众必然会自卫反抗,这样也必然会被执法人员以“妨碍公务”的罪名抓捕,同时也成就了违法执法人员的工作业绩。违法执法人员看谁不顺眼就可以任意欺侮谁,谁敢反抗就给谁一个“妨碍公务”的罪名,这样还怎么依法治国?

  法律应该要有明确的规定,“妨碍公务”应当是在执法人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时才适用,粗暴执法等违法执法时造成人民群众的不满时不能用“妨碍公务”来对人民群众实行“欲加之罪”。否则就违反了党中央依法治国的精神,违背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原则。从太原周秀云冤死一案可以看出,要在中国实行“依法治国”,消除权力垄断、利益与偏见对法律影响的任务确实还是任重道远。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如果生效,中国人民的灾难必将来临,执法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可以任意用任何手段侵犯甚至杀害任何一个普通的公民,到头来这个普通的公民反而成了“妨碍公务”这一“尚方宝剑”下的“冤魂”,周秀云案就是先例。

  周秀云一案的判决是“法治”不公正造成的冤案。

  贺济中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c41cf8160102wm2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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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远航一号 2016-11-18 03:15
责任编辑:远航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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