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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云“讨薪”被害一案必须重审!

2016-11-19 20:46| 发布者: 龙翔五洲| 查看: 2225| 评论: 4|原作者: 贺济中|来自: 乌有之乡

摘要: 周秀云冤案中的被告王文军,身为警察,应当知道暴力扭转受害人周秀云头部、颈部的行为后果,明知扭转受害人头部、颈部可以致人死亡,故意实施,知法犯法,残害农民工,有恃无恐,把保护人民的国家机器,变成镇压人民的工具,导致了政权不为民做主,激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感,影响极其恶劣。 ... ...

三、违背命令,对抗法律的行为是违法犯罪。

  《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按照《警察法》规定,只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请问太原市法院:周秀云等人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的哪一种,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吗?王文军等人是代表公安机关处理治安纠纷的,可是结果却是抓人、铐人,强制带上警车,带至公安机关,王文军等人这样做,法律依据是什么?王文军等人抓人有出示过证件吗?

  《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中用“执行公务”来处处为王文军辩护,请问太原市法院:“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是要王文军等人去处理治安纠纷的还是派王文军去违法犯罪的,所以用“执行公务”来替王文军犯罪辩护,是不成立的。按照太原市的说法,王文军是执行公务,就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王文军的犯罪事实证明王文军并不是在执行法律而是在违背甚至对抗法律,这是违法行为,是在犯罪而不是执行公务。

  王文军等人除了出发时是属于执行公务,到达现场后,并没有执行“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而是在进行犯罪,太原市法院把王文军的“违法犯罪”当作是“执行公务”。如果王文军的违法犯罪是太原市法院认定的执行公务,这等于是把王文军的违法犯罪是由于“110指挥中心”下达的指令造成的。请问:110指挥中心的工作人员,是你们下达指令派王文军去违法犯罪的吗?共产党政府的公务是违法犯罪吗?难道警察的公务就是和王文军一样不执行《警察法》办案?显然不是,王文军犯罪是他自己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太原市法院把王文军等人违反“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确认为“执行公务”,这样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王文军到达现场后,自始至终没有按照“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进行处理治安纠纷,自至终一直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始至终一直在进行违法犯罪。请问太原市法院:王文军等人除了开始接受由“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这一点是合法行为外,到达现场后,有在什么时间,哪一句话,哪一个行动是按照《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中的哪一条法律依据来处理治安纠纷的?答案是否定的,因此,王文军等人在执法过程中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

四、警察犯罪,应当与庶民同罪。

  《警察法》第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都有同样的一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注意:《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根据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警察犯罪,应当与庶民同罪。庶民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怎么判决,警察也应该受到同样的判决,这才是公平公正。“刑不上警察”类似于封建社会的“刑不上大夫”,是不得人心的。太原市法院把警察的“违法犯罪”当成是“执行公务”,是对中国共产党政府的诬陷,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人民警察的侮辱。因为共产党政府的“公务”不主张“违法犯罪”,如果把违法犯罪当作是共产党政府的“公务”,岂不是对中国共产党政府的诬陷?同样,如果把王文军的违法犯罪当作是王文军所执法的依据,岂不是对中国法律的亵渎?如果把王文军违法犯罪当作是警察的职责,岂不是对人民警察的侮辱?中国的法律是打击犯罪的,人民警察更不能知法犯法,知法犯罪,违法执法。王文军的犯罪事实是故意伤害他人性命,应当按照这一犯罪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请问太原市法院:公安民警执行工作的任务是什么?我们这些草民只知道《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按照《警察法》的规定,警察执行法律的公务才是执法?“执法”的本意就是“执行法律”,而不是执行任何个人的“指示”。如果不是执行法律就不是“执法”,不知道执行法律判决的太原市法院认不认同这一点?你们的判决是按照法律为准绳还是按个人意图为标准?

  王文军在犯案前是警察,是警察就必须严格遵守《警察法》,太原市法院是否认同?既然太原市法院认定王文军故意伤害一案是在他“执行公务”也就是说是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案件,那么,王文军是接受“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去“处理治安纠纷”的,执行的公务应该是“处理治安纠纷”?太原市法院不会认不认同吧?请问太原市法院:处理治安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你们是法院的法官,对法律比我们这些草民要懂得多得多。请问太原市法院:王文军到达现场后,在什么时候,用什么语言,什么行为,有哪些程序是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警察办案不执行《警察法》,处理治安不遵照《治安管理法》,王文军执行的是哪家的“法”?太原市法院认定说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仅仅是依赖“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就确认为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是不成立的,指令是执行公务(执法),而王文军不是在执法,实际上是在违法犯罪,怎么可以说是执行“公务”呢?如果一个军人,上级派出去执行的任务是杀敌人的,可是这名军人的枪口却对准了普通的老百姓,这是在执行任务吗?军人的职责是消灭敌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同样,按照《警察法》中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周秀云等人有没有威胁到国家安全?有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有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安全?有没有破坏公共财产?有没有违法犯罪?王文军一到现场现场,不进行调查,不进行调解,也不进行普法教育,凭什么抓人?凭警察的淫威?凭他个人的好恶?周秀云等人只不过是为了讨回自己的合法利益,要回自己劳动工资的普通劳动人民群众,在山西太原市法院的眼中,难道因为只是一个普通的劳动人民群众为了要回自己的血汗钱也属于违法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周秀云等人的劳动报酬是受法律保护的,法院应该按照国家法律支持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才是。可是按照太原市的判决书认定,周秀云等人讨回自己的劳动报酬是违法的,不知道太原市法院执行的是哪家的法律?这不是和国家的法律相违背吗?警察执行公务不遵照《警察法》,处理治安纠纷不按照《治安管理法》,这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所以太原市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王文军在此案不存在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便“110指挥中心”指令警察前去处理治安纠纷,王文军也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弄清治安纠纷的事实真相,这是执勤警察的法定职责。王文军等人没有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动辄对农民工施以暴力。所以,本案不存在农民工周秀云“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罔闻事实,草菅人命,黑白颠倒,判决书纯属胡作非为,是对人民极不负责,践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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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引用 曲项向天歌 2016-11-19 13:58
你要是习近平,指令最高法院重审是一句话的事儿。然而你不是习近平。
马克思主义告诉不是告诉我们“法律是有阶级性的”吗?
引用 远航一号 2016-11-19 07:48
建议红色中国网网友继续追踪关注周秀云案,直至周秀云冤案完全昭雪为止!
引用 远航一号 2016-11-19 07:47
本网转载时,标题有修改
引用 远航一号 2016-11-19 07:39
责任编辑:远航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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