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于1990年6月至1992年6月,因“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满后释放。如果是为了报私仇,解决个人恩怨,本人最有理由要求六四平反。但是,早在八九之后,目睹自由派虚伪无能,一方面哄骗工农群众为自己火中取栗(一旦得势必然马上大搞私有化、让几千万工人失业,当时北大的经济学专业学生,无不是如此心态),另一方面,一旦到了动真格的时候,绝不敢发动群众,绝不能再搞“文革”。枪声一响,马上扔下群众逃跑。
从此本人开始认识到,要搞真民主,决不能靠自由派,只能靠工人阶级,要搞阶级斗争。从此开始读马列,又学习毛主席著作,先做马克思主义者,再成为马列主义者,最后成为马列毛主义者。
闲话少叙,言归正传。当年本人先押在海淀分局,后来案子到市局,关在K字楼(即位于宣武区的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后来K字楼拆掉,市局关押的“人犯”全部借押到秦城监狱。一个监室,教室大小,多时关押三十余人,杀人、抢劫、盗窃、强奸、贪污,都有。其中常常有十几人“趟链”(即带有脚镣的暴力人犯,一般用于杀人犯、抢劫犯),多时一个号子里可能有七八个杀人犯(货真价实啊)。除了以上这些“刑事”犯人(其实,以刑法论,我们也是“刑事犯”),与我关在一起的曾经有音乐家、画家、诗人、海外商人、台湾特务、犯了事的公安局处长、处长“公子”。
以上各色人等在一起,难免相互探讨案情。人说久病成医,久监也可以成半个法律专家。今次本人姑且重操旧业,客串一回法律专家,评一评谷开来案的两大法律疑惑:为何案件由合肥中级法院受理;为何不允许谷开来家属聘请律师而由法院指定律师。
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可以在网上查到: 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2059.htm 其中,与以上两个问题有关的部分,分别为第二章”管辖“以及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其中,第二章第24条至第26条如下: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显然,指定由合肥法院来审理谷开来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为合肥既非公诉方认为的犯罪发生地(重庆),也非被告人的居住地(北京)。
由合肥法院来审理该案,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5条的前提是第24条,当同一犯罪在一个以上地点先后发生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若干个地方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而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常明确,在这种情况下,首先是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有优先权;其次,在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合肥或安徽省其它地方不是公诉方指控的犯罪发生地,所以合肥法院无权受理,因而自然没有作为最初受理法院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26条似乎可以解释目前的情况,即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可能是受了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来审理该案。但是,按第26条来解释,也是说不通的。因为,首先,谷开来案不属于审判管辖不明,公诉方指控的犯罪发生地是明确的、唯一的。即使认为在犯罪发生地审理不适宜,也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4条在被告人居住地审理,而不能由上级法院指定一个没有管辖权限的法院来审理。
至于第26条的后半句,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其前提,也必须是在均有管辖权限的法院之间发生。
同一法律的各个条款必须不能自相矛盾。所以,《刑事诉讼法》第26条不能违反第24条和第25条,即必须以前两条为前提,而不能凌驾于前两条之上。如果法律的原意是,上级法院可以在必要时越过第24条和第25条来决定由哪个下级法院审理某案,那么,显然,第26条应该明确写出:“在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指定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以外地方的人民法院来管辖”。既然没有这样的条文,那么,第24条和第25条就必须视为是第26条的前提。
综上所述,可以做出结论,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所谓的谷开来杀人案,由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谷开来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6条并不适用。 (下面继续分析合肥法院给谷开来强行指派律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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