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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法》看谷开来案

2012-8-3 01:54| 发布者: 远航一号| 查看: 3588| 评论: 8|原作者: 远航一号

摘要: 综上所述,即将在合肥进行的由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所谓谷开来杀人案,由于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该案,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4条;并且,该法院还不允许被告人及其亲属依法行使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故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33条。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其中与谷开来案有关的若干条文如下: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人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做辩护人。第33条规定,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第34条规定了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各种情况。

 

第34条第一款说,被告人及其亲属可以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指派律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谷开来本人或谷开立亲属提出了这样的申请。

 

第二款说,被告人如果是盲聋哑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谷开来是否是精神病人?如果不是,显然第二款也不适用。且谷开来母亲已经聘请律师,所以不符合“没有委托辩护人”这一前提。

 

第三款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谷开来如果杀人罪成立,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但是,只有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前提下,法院等机关才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现在了解到的事实是,谷开来母亲已经为谷开来聘请了律师,但是法院以已经另外指定律师为由拒绝谷开来母亲聘请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被告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那么,问题的关键是,谷开来是否同意其母为其代为委托辩护人。如果谷开来同意,那么合肥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3条。

 

如果谷开来不同意。那么,仍然有若干个问题。首先,谷开来不同意其母亲代为委托辩护人并且决定不由自己委托辩护人的证据在哪里?比如,是否有谷开来给其母的亲笔书信,再比如,谷开来是否在与其母的会见中明确以口头方式做了表达。没有书信或谷本人的口头表达,仅仅是法院单方面对外宣布指派律师。仅此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33条。

 

假设,谷开来本人在将来某个时候确实以书信或口头的方式明确表达了自己不愿意委托辩护人并且也不愿意亲友委托辩护人的意愿,那么,人们仍然不禁要问,什么样的正常人在面临生死大案时,自己不要委托辩护人而且还不允许亲友委托辩护人呢?答案只能有两个:第一,就是被告人已经丧失了正常行为能力,那么,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就必须调查公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是在被告人丧失正常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因而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第二,如果不是前者,那么显然,被告人很可能是在受到了巨大的外界不明压力的情况下,做出了违反常理的决定,而这一决定,不可能是被告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而在巨大外界不明压力下进行的审判必然是既不公正,也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即将在合肥进行的由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所谓谷开来杀人案,由于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该案,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4条;并且,该法院还不允许被告人及其亲属依法行使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故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33条。

 

有鉴于此,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判违法,因而一切审判结果不能成立。

 

薄熙来被迫害、谷开来被栽赃的千古奇冤,必将在不久的将来,大白于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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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引用 booooo 2012-8-3 22:13
马列脱xx,见你很多地方发表与众不同的所谓高论,发现你真会装,把自己包装成“智者”,真是少见。
引用 醉滴雞本新汁 2012-8-3 17:11
黨中央有槍.開槍要看黨中央.
引用 反帝反修 2012-8-3 16:23
一个公认的走资派的公子、积极镇压工农运动的官僚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居然能得到几乎所有“左派网站”的肉麻吹捧,也算是奇迹了
引用 眼睛不好 2012-8-3 13:36
理论上是正确的
引用 人民万岁 2012-8-3 10:51
"因“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满后释放。---"
         右派等这类谎言网上很多,为自己辩解,不新鲜!不要信!
引用 山丹丹开花 2012-8-3 08:48
同王铮分析一样,楼主分析得对,犯法的人不是谷开来,是现当权者。
引用 老王3235 2012-8-3 08:42
楼主分析得对,犯法的人不是谷开来,是现当权者。
引用 马列托主义者 2012-8-3 08:34
本人于1990年6月至1992年6月,因“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满后释放。如果是为了报私仇,解决个人恩怨,本人最有理由要求六四平反。但是,早在八九之后,目睹自由派虚伪无能,一方面哄骗工农群众为自己火中取栗(一旦得势必然马上大搞私有化、让几千万工人失业,当时北大的经济学专业学生,无不是如此心态),另一方面,一旦到了动真格的时候,绝不敢发动群众,绝不能再搞“文革”。枪声一响,马上扔下群众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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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人当时什么样的立场和后来的什么样的立场是有区别,而6.4一旦发生就如作家写了作品就成为了独立于作家的文本了,要从当时的历史社会条件来看这场运动,应该是反官僚主义的进步的运动,虽然其当时的发动者或参与者后来其立场思想都有了变化,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6.4的进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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