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正德皇帝
一、《问刑条例》:官僚集团的胜利
这个官商一体的利益集团在国家权力格局中占据主导地位,应该是从明孝宗朱佑樘时期开始的。
明孝宗弘治十三年,公元1500年,正好是公元16世纪的第一年。
这一年,发生了一件不起眼的惊天大事:经皇帝批准,《问刑条例》正式颁布。
这个《问刑条例》实际上是对明王朝刑法典《大明律》的重大修订。因为朱元璋下过死命令,要求后世子孙“勿自作聪明,乱我已成之法,一字不可改易”①。所以一百多年来,《大明律》从未没有正式修改过。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时常遇到《大明律》里面没有规定清楚的案件,朝廷就会颁布一些法令作为判案依据。上百年积累下来,各种法令数量太多太杂。文官们就以此为理由,要求统一编订一部新的法令集,作为《大明律》的附件。实际上就是修订《大明律》。
这个要求合情合理。《问刑条例》共有两百多条,在很多方面改进了《大明律》,特别是对雇佣工人、商业债务等方面做了新的规定,更加符合商品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但文官们也没少在里面夹带私货,在其中加进去了两条极为关键的规定:
首先,《问刑条例》废除了贪污罪的死刑。
《大明律》规定贪污八十贯就是死刑。虽然朱元璋死后这条法律实际上已经很少被执行,但它始终是悬在贪官污吏头上的一把刀。偶尔有清官主政,严格执行一下的情况也是有的。《问刑条例》终于彻底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贪赃之罪,明确规定最高刑罚是“发附近卫所充军(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239条)”。
其次,《问刑条例》把花钱赎罪的范围扩大到几乎不受限制的地步。
《问刑条例》规定:
不管什么人,除了犯谋反、谋逆等少数重罪(也就是所谓的“真犯死罪”,相对于“杂犯死罪”而言)必须处死的以外,其余罪行,不分笞、杖、徒、流、死罪,全都可以通过缴纳规定数量的炭、砖、米等财物来赎罪。②
这一规定几乎就是对朱元璋《大明律》的彻底颠覆。《大明律》对用钱物赎罪的范围规定得很窄,只有少数几种:
首先是“存留养亲”,就是独子犯了罪,为了让他可以照料父母,允许用财物赎罪。
其次是“老少废疾”,也就是老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可以赎罪。
第三是过失犯罪。
最后是妇女——作为底层出身的伟大人物,朱元璋比较重视保护女性权利,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给女性以赎罪的特权,避免女性遭受鞭笞和刑杖等羞辱性的处罚。“明朝普遍允许妇女以钱赎罪,其做法十分宽松和纵容”③。
此外就是比较轻的罪行,只被判处鞭笞的罪可以花钱免打。其它的一概不许赎罪。
《问刑条例》这样一搞,就等于宣布大明朝成为了有钱人和有权人的天堂:只要你不造反,不杀父杀母,其它不管犯什么罪,都可以用钱来搞定。不管贪多少钱,最高刑罚就是充军,而且还可以用钱来赎,贪得越多越划算。
《问刑条例》是对朱元璋立国精神的背叛,是官商利益集团的巨大胜利。把悬在头上的“恶法”巧妙地废除之后,他们就可以更加放心大胆地想干什么就干什么了。
所以,为什么明孝宗朱佑樘会被文官们吹捧为旷古圣君?因为朱佑樘对他们实在是很不错。
在明孝宗的英明领导下,户部尚书叶淇改革开中法,把食盐专营的好处输送给徽商利益集团,而导致了严重的边防废弛。文官们不断地进谏,请求皇帝减免江南地区的钱粮,以宽民力,朱佑樘总是一再批准。他本人也带头勤俭节约,从不大修宫室,也不广招后妃宫女,专宠张皇后一人。但不管他怎么节约,国家财政却越来越紧张,老是入不敷出。
明朝中央政府开始出现长期的财政紧张,就是从明孝宗开始的,此后一直到明朝灭亡这个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
朱佑樘对此大惑不解。在他执政的后期,专门找了他最信任的大臣刘大夏来问:“古人常说,天下的财富,不在官则在民。太宗皇帝的时候,又迁都又修长城,又下西洋、打越南,也没见匮乏。如今我们百般节俭,但军民却穷困不堪,钱财都到哪里去了?”
这些故事我们在第一卷里面都讲过了。对于朱佑樘这个问题,刘大夏毫不客气地把它归结于太监贪污,鼓动皇帝把各地的镇守太监撤回来。这个回答是相当胡扯的,太监们根本没有那么大本事把国家淘空。其实答案很简单,天下财富当时既不在政府手里,也不在普通老百姓手里,大都落到这个“官商一体”的利益集团手里去了。
嘉靖年间的大臣霍韬在写给皇帝的《天戒疏》里面对此点评的很清楚:
《大明律》规定贪赃八十贯为绞刑,文官因此不敢随便贪污。但是后来官员们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严厉,遂让皇帝颁布《问刑条例》,把贪赃从真犯死罪的名目中去掉,改为杂犯,而且允许赎罪。结果就是贪得越多越容易花钱赎罪。这样,贪赃枉法之事就越来越泛滥,贪官污吏越来越肆无忌惮。收税的时候,十分里面只有一二分上交朝廷,剩下的八九分则据为己有了。④
当时江南地区的工商业阶层已经十分富有,但是却很少交税,而且通过其在朝廷的政治代言人一再请求皇帝减税。但是在中原地区不断爆发黄河洪灾,在西北地区连续出现旱灾,国家财政被大量的用来救灾,入不敷出。税负被大量的加之以农业之上,主要是无权无势的普通农民头上,老百姓苦不堪言,一场大的动乱已经迫在眉睫。
①《明太祖实录》卷82。
②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砖、纳料、纳米等项赎罪。(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一条)
③[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88年,57~58页。
④《皇明经世文编》之《天戒疏》:“洪武三十年定《大明律》……有禄人受枉法赃八十贯绞,严为之禁,欲人难犯也。文官以其厉己,遂托钦定事例,改从杂犯而许之赎。故得赃愈多赎罪愈易……赃官以法轻易犯,清议不公也,遂肆无忌惮。职催科则借法肆贪,赋入朝廷不一二,利归私家常八九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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